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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玉清、薛晔鋆等与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玉清,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薛晔鋆,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薛琼芳,女,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会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云祥,男,1945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薛玉清、薛晔鋆、薛琼芳与被告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清、薛晔鋆、薛琼芳及其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被告大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被告沈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名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律师费2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由被告沈云祥赔偿40%。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14时13分许,案外人李某驾驶车牌为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H1XXXX半挂车)沿江阴市长山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澄鹿路口时,与同向直行经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的沈云祥(后搭乘受害人秦彩琴)发生碰撞,造成沈云祥受伤、秦彩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被告沈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彩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大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是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他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大舜公司在事发后垫付过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电瓶车是超标的,保险公司应当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年限无异议、认可农标;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不认可,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沈云祥辩称,与受害人是在干活的时候认识的,当时是死者要求搭我的车,不是我主动要载她的。不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墓管理费收据、殡仪馆收据、火化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户口薄、派出所证明、社保证明、退休证明、房屋登记簿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4日14时13分许,案外人李某驾驶车牌为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H1XXXX半挂车)沿江阴市长山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澄鹿路口时,与同向直行经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的沈云祥(后搭乘受害人秦彩琴)发生碰撞,造成沈云祥受伤、秦彩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被告沈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彩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李某系被告大舜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薛玉清系受害人秦彩琴丈夫,原告薛晔鋆、薛琼芳系薛玉清、秦彩琴的子女。秦彩琴的父母已先于秦彩琴死亡。
  四、受害人秦彩琴,1960年7月15日生。秦彩琴于2014年11月30日起居住在江阴市云亭镇云新二村27幢404室。根据江阴市云亭街道人办资源的社会保障所出具的退休个人基本信息,秦彩琴工作单位为江阴百益建材集团公司(二),工作时间为1992年1月1日,退休时间2010年7月1日(正常退休)。
  五、审理中,原告方确认收到被告大舜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云祥称,本案的交强险由原告方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某与被告沈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彩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沈云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过错程度,鉴于被告沈云祥与李某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原告方所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沈云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簿证明、户籍信息、江阴市云亭街道人办资源的社会保障所等证据予以佐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2,792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家属交通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53,47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343,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06,083.20元,被告沈云祥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7,388.8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大舜公司赔偿6,000元,被告沈云祥赔偿4,000元。被告大舜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清、薛晔鋆、薛琼芳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清、薛晔鋆、薛琼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06,083.20元;
  三、被告沈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清、薛晔鋆、薛琼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541,388.80元;
  四、被告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玉清、薛晔鋆、薛琼芳律师费6,0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5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薛玉清、薛晔鋆、薛琼芳应返还被告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薛玉清、薛晔鋆、薛琼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20元,由被告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72元、被告沈云祥负担3,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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