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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系死者张贵海之妻)。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贵海之女)。
原告张建民。(系死者张贵海长子)。
原告张建虎。(系死者张贵海次子)。
原告张某。(系死者张贵海之孙、原告张建虎之子)。
法定代理人石环弟。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建虎,系本案原告张某父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锋,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系事故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乾,系该公司经理,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张某某、张建民、张建虎、张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张某某、张建民、张建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峰、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园子村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张贵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贵海及乘车人张某受伤。伤者张贵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伤者张某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25959.79元,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擦伤。2015年12月3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为9.5级,需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2015年10月11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贵海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并由其驾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率500000元。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张贵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前系唐县搬运公司退休职工,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女儿张某某、长子张建民、次子张建虎。事故发生时,原告薛某某与儿子张建虎、儿媳石环弟、孙子张某居住在唐县光明路唐县搬运公司家属院3单元301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薛某某、张某某、张建民、张建虎、张某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石环弟的证明材料、刘家庄村委会及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唐县光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张贵海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火化证;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定中心字(2015)临鉴字第3626号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某、张某某、张建民、张建虎、张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五原告60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9作出裁定,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薛某某、张某某、张建民、张建虎、张某死亡抚恤金30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薛某某、张某某、张建民、张建虎、张某。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致残,给五原告精神带来极大伤害,被告张某某应赔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付,综合原告张某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考虑,本院将张某的精神抚慰金定为7250元,死者张贵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及原告张某就医的住宿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进行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将死者张贵海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张某就医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薛某某主张扶养费,虽然死者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已经属于老年人范围,不再具有扶养人的资格。且薛某某也有其他多名子女,但是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考虑到死者张贵海家庭实际状况,夫妻二人是相依为命的老年夫妻,死者张贵海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养老金,该笔收入是二人生活的主要来源,且原告薛某某没有退休金和其他收入,其主要生活费用来源于死者张贵海的退休金,死者张贵海事实上对原告薛某某在履行扶助和抚养的义务,其去世必然给原告薛某某的生活造成困难,生活费用失去来源,故原告主张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其还有其他三个子女对其抚养,故其主张的总数额应按四分之一的比例计算。原告张某多处骨折并且××,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主张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某、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生活在县城城镇,且其居住的村庄为城中村,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规定标准执行。对于伤残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期限。但是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然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主动理赔,怠于履行义务,应计入原告损失的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对超出本院支持数额的部分,由原告总计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对于伤残赔偿系数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90%,被告方主张自己承担70%,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系重型货车,其疲劳驾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人相撞,致一死一伤,其过错明显,应承担责任的8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30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张贵海死亡赔偿金496888元(26152元/年×19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薛某某扶养费39570.75元(17587元/年×9年×25%),总计610578.25元;张某医疗费25959.79元、住院护理费2370.45元(32045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费78456元(26152元/年×20年×15%)、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250元、鉴定费1789元,总计125225.24元。两项合计735803.4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中的的80%计5886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优先赔付五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伤残抚恤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薛某某、张某某、张建民、张建虎、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计468642.8元。两项总计为588642.8元(含已支付的3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赔付完毕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张某某、张建民、张建虎、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薛某某、张某某、张建民、张建虎、张某承担31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彦生 审 判 员  李会元 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

书记员: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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