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黄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盛彩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黄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玨,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肖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彬,男。
被告:王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原告薛某、黄建国、盛彩明、黄芳与被告上海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物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葛洲坝(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房产)、王立伟、孙兆林为本案被告,原告方后又撤销对孙兆林的诉讼。原告薛某、黄建国、盛彩明、黄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和翁焱玨、被告绿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和任军伟、被告葛洲坝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黄建国、盛彩明、黄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抢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要求被告方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居住于青浦区清河湾路上的葛洲坝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绿某物业。2018年12月9日上午6时10分,黄荣在小区慢跑时进入小区26号居民楼下地下车库突然晕倒,大概2-3分钟后,一名到小区地下车库遛狗的老伯看到躺在地上的黄荣,立即跑去通知保安人员。被告绿某物业的保安人员到达现场确认该情况后,在近50分钟内未拨打120、110,未对黄荣进行施救,直至当日7时12分许,120急救人员接到原告盛彩明的求救电话携担架进入地下车库,7时19分,120急救车将黄荣送医,后医生在死亡结论上初步判断:黄荣系因脑溢血身亡。被告绿某物业的保安人员采取的应对方式存在严重问题,使黄荣未在第一时间获得抢救,被告绿某物业未打开地下车库排风系统,导致汽车尾气积压,是黄荣发生脑溢血的诱因之一,同时地下车库有大量积水和结冰,不能排除黄荣系因地下车库地面积水积雪而摔倒的可能性。被告葛洲坝房产在地下车库的设计上存在缺陷,应承担连带责任。当天下雪,黄荣至地下车库跑步是情势所迫,道路都是积雪,物业对积雪的清理不及时且没有提醒业主不能到地下车库跑步。被告方允许业主在地下车库运动、遛狗是不合理的。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死亡推断书,证明黄荣死亡的事实。
被告绿某物业认为,2014年已使用统一新版居民死亡推断书,原告提供的死亡推断书在形式上有瑕疵,对记载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被告葛洲坝房产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黄荣的死亡原因是脑溢血,与被告葛洲坝房产没有关联。
二、王立伟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保安不是专职保安,系外聘,在工作中会出现懈怠的情况,保安对黄荣摔倒原因判断有误,处置不当,存在明显过错,保安本可以合力把黄荣搬到办公室,保安近距离接触黄荣,可以判断出黄荣是因病倒地,其中一个保安要求负责人报警,但负责人拒绝,延误了救治时间,距离30-40米的中控室备有担架,物业对小区居民有相应的救治义务。
被告绿某物业和被告葛洲坝房产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之前认为保安在救治过程中擅自移动黄荣身体,是侵权行为,现在又认为保安没有及时将黄荣搬到中控室,前后矛盾,事实上经常有老人到地下车库遛狗慢跑,物业对此有所制止,小区内经常发生醉酒事件,因醉酒倒地的,物业不会马上拨打110和120,而是联系家属,本案事发地为地下车库,黄荣当时还有打呼,故保安判断其是醉酒,无法识别其是因身体原因倒地,故保安先设法通知家属。
三、网络帖子,证明事发当天下雪,路面有积雪,物业对此应有应急措施,应告知业主极端天气条件下不应户外活动。
被告绿某物业和被告葛洲坝房产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四、小区业主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绿某物业在业主群里发通知,证明事发后被告绿某物业承认地下车库排气、换气系统有限,不利于汽车尾气的扩散,已经意识到地下停车库存在诱发脑溢血的可能。
被告绿某物业认为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诱发脑溢血的因素有高血压、酗酒、情绪激动、负压增高、不良生活习惯,不能以微信聊天记录来推测脑溢血的诱因。
被告葛洲坝房产与被告绿某物业意见一致,并认为诱发脑溢血的是自身原因,而非空气流通不畅。
五、新闻报道,以此要求被告绿某物业举证证明地下停车库早晨适合运动。
被告绿某物业和被告葛洲坝房产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六、盛彩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保安明知应该拨打120,但没有打,直到50分钟后才通知到盛彩明拨打120。
被告绿某物业对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安故意不打120。
被告葛洲坝房产与被告绿某物业意见一致,并认为黄荣死亡与其没有关联,到地下车库散步本身是禁止行为。
七、业主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地下车库排风系统未开启。
被告绿某物业和被告葛洲坝房产认为排风系统是否开启与本案没有关联,地面干燥情况下无需开启排风系统,该聊天记录是5月份的。
八、照片、光盘、自制图纸,证明被告方在地下停车库设立了活动室,是鼓励居民到地下停车库活动。
被告绿某物业认为,证据无法反映完整的区位情况,地下车库是经过审批竣工验收的,所有设施都是被告葛洲坝房产交付时即已存在的,进出地下停车库以及去哪里活动由业主自行决定,不存在物业鼓励的说法。
被告葛洲坝房产认为,不存在地下停车库提供服务的情况。
九、黄荣就诊病历,病历记载“死亡半小时来院,半小时前被人发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120预报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
被告绿某物业和被告葛洲坝房产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黄荣本身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根据病历,不存在耽误就诊时间的情况,而是原告方放任了不利结果的发生。
十、案外人国家保安考试合格证复印件,证明保安需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本起事故中保安事发后长时间没有拨打110和120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没有上岗资格证。
被告绿某物业和葛洲坝房产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绿某物业认为安保是否取得上岗资格与本案不利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安保人员是否取得上岗资格系由行政法律法规规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安保人员不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从事保安服务的工作条件,且本案保安是外派人员,原告方也已追加其为被告,举证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外,在案发整个过程中,其所作的反应均是基于日常工作中的工作习惯做出的处置措施,其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与黄荣之间也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或其他侵权行为存在的空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黄荣进行过不当的处置行为,且联系家属行为本身不会导致死亡后果,其完全是在工作状态下以理性的第三方标准作出联系家属的判断,保安与黄荣不熟识,对于其自身疾病也不知情,其基于履行日常工作中对于类似事情的处理,作出的处置措施,该情况下要求其对于黄荣的死亡结果做必然预见也是不现实的,
十一、律师函、快递单,证明被告绿某物业没有在要求的时间内回复,即说明其对律师函内容的认同。
被告绿某物业和葛洲坝房产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对证据一、二、六、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立伟、盛彩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在时间上相互印证,可以反映事发当时的基本情况,被告绿某物业工作人员发现黄荣在地下车库摔倒后设法寻找家属,未报警或呼叫救护车,直至四十分钟后找到家属才拨打120救护车。
被告绿某物业辩称,原告方以生命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双方证据可以看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之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利益,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基础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看,其中并未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作出特别的约定,且根据通常的理解,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相悖,本案不利结果的发生系死者自身疾病所致,物业的各项服务行为亦并非其自身疾病发生的诱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再次,从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地下车库地面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湿滑、积水严重、通风不畅(事发地点离车库入口仅二十米远)的情形,且根据原告向媒体公布的视频截图及被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黄荣并非因地面湿滑突然摔倒导致受伤。最后,安保人员是否取得上岗资格与本案不利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案发过程中的处置行为与本案的不利结果不具任何因果关系。本案最终不利结果的发生有种种因素介入,且均与被告无任何直接的关系,病历显示黄荣本身就患有脑梗塞、脑栓塞、高血压等心XXX疾病,且经常出现头晕、视物旋转等情况,且数次到医院就诊治疗。原告方自身对黄荣的死亡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方自述,当日天气条件比较恶劣,作为家属,在明知黄荣患有XXX疾病的情况下,理应规劝其勿户外活动,前后两家医院在抢救黄荣的过程中作出了不同的诊断结果,且医院两次进一步的救治措施均被拒绝,原告方不尽力抢救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不利后果的发生。第四、本案若以原告所请,被告承担责任的最终钱款来源于业主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变相将赔偿责任转化给全体业主,实属不当。因物业服务人员案发时采取的相关措施与黄荣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亦不存在公平原则的适用空间。
被告绿某物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被告绿某物业对单个居民有看护责任,及时拨打120不是物业的责任。
原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明确了绿某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而被告绿某物业在事故发生及处理中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存在过错:1、被告绿某物业违反合同约定雇佣无资质保安人员,造成黄荣因救治不及时死亡的后果,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物业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委派具有岗位资格的人员履行本合同;2、被告绿某物业缺乏有效的应急预案和举措,存在组织施救不力,不符合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附件六:公共区域秩序的维护服务的约定:被告绿某物业应雇佣专职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应掌握各类事故的应急预案,在事故发生时三分钟内到达现场,保护现场,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管理处与警方等,但此次事故处理中被告绿某物业没有体现出物业公司与普通民众在处理事情上的区别,甚至在长达50分钟的时间里未拨打110、120请求帮助,存在重大过失,对黄荣的死亡负有责任。被告绿某物业在案发前未发布任何禁止地下车库散步或锻炼的公告或提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病历截图及收费明细,来源于原告方向媒体公布的文章,证明病历记载与原告陈述有冲突,黄荣有心脏病史,家属选择医院,耽误了救治时间。
原告方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三、事发过程监控视频,证明物业行为没有超出可预知的范围,不存在原告方所说的地面湿滑有积水的情况,事发地距离车库入口仅20米,不存在通风不畅的情况。
原告方认为,地面是否湿滑视频中无法看出,根据当天的天气情况,地面湿滑是必然的,视频也无法显示保安对黄荣的救治措施。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物业在遇到紧急情况时的义务做了相应约定,监控视频客观反映了物业在当时的处置情况及环境状况。
被告葛洲坝房产辩称,首先,答辩人并非侵权法中的过错方,答辩人作为开发商,主要责任在于建房并交付业主,该房屋已经交付业主,车库等亦经相关部门验收,并不存在问题,且车库主要用于停车,并非散步场所。其次,原告在诉称过程中,一会儿说侵权行为,一会儿又表示被告绿某物业未尽到物业的救助义务,如果是救助义务的话,答辩人更不可能与被告绿某物业承担连带责任。最后,黄荣系小区业主亲属并非业主本人,可以说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仅是使用答辩人开发的房屋及相应配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葛洲坝房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竣工验收意见单、关于审定地块的决定,证明地下车库经相关部门验收,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方认为被告葛洲坝房产作为地下车库的设计方和建造方,地下车库排气、换气系统存在设计缺陷无法保证地下车库空气质量,并在地下车库这一不适合运动休闲的地方建造活动室,存在过失,理应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立伟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葛洲坝房产与被告绿某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由被告绿某物业为葛洲坝绿城紫苑小区(青浦区清河湾路1699弄)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为3.8元/月.平方米,合同附件六“公共区域秩序的维护服务”约定“在遇到异常情况或住户紧急求助时,三分钟内赶到现场,采取相应措施”。黄荣系该小区13号1001室使用人,出生于1966年9月11日,原告盛彩明系其配偶,原告黄芳系其女儿,原告薛某和原告黄建国系其父母。
2018年12月9日6时09分许,黄荣在绿城紫苑小区地下车库步行时摔倒,被途径此处的业主发现,遂通知小区保安前来处理。6时15分左右,两名小区保安到达现场。7时10分左右,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将黄荣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救。12时45分,黄荣被家属接回家,当日死亡,居民死亡推断书记载主要死亡原因为“脑溢血”。黄荣生前多次因头晕症状至医院就诊。
小区保安王立伟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就以为是喝醉了酒才躺在地上睡觉的……等的时候我在老人的手边上发现了一串钥匙……我就捡了起来,按了两下车钥匙,但是附近没有车子解锁的声音……大概等了总共10分钟左右,班长贾强强下来了……接着他就拿着这串钥匙去地下车库里兜了,看是不是能够找到车,然后再通过车找到老人的家属……大概总共兜了10多分钟,但是没有什么发现,然后他就让我去地下车库的中控室把担架拿过来,于是我就跑到中控室把担架抬了过去,放地上之后,我和贾强强想试着把老人抬到担架上,但是想着两个人可能抬不动,所以就在电台里又叫了一个保安过来,大概等了两三分钟左右,那个保安过来了,我就跟贾强强两个试着抬了一下老人,但是发现没抬动,边上那个保安也没上来帮忙,于是我就跟贾强强说:“你还是报警吧。”然后贾强强发现老人那串钥匙上有门卡,可以通过中控室里的系统核实业主的信息,所以贾强强就去中控室联系家属了,然后后来来的那个保安也跟着一起走了,剩下我一个人继续等在老人边上。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120医护人员推着担架下来了。
盛彩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6时50分许,楼宇对话系统响了,有一个男子自称是小区保安……过了几分钟保安到了我家,拿着手机,指着一张照片问我他是我什么人……我心中着急,叫保安拨打120,该保安要求我用自己手机拨打,我从房间里取出我的手机,我心中慌乱,请保安帮忙拨打了120。
原告方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荣其生前缴纳城镇社会保险累计129个月),被告绿某物业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户口本,黄荣系农业户口,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黄荣生前的缴费方式、缴费单位,不排除系由个人、个体工商户或挂靠社保的情况存在,亦无法反应是否满足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客观判断标准。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发经过及监控视频反映,黄荣系因自身原因倒地,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地下车库存在积水积雪情况,原告方所主张的通风系统存在设计瑕疵、没有正常开启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绿某物业所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遇到异常情况或住户紧急求助时,三分钟内赶到现场,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中,虽然被告绿某物业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死亡的事实在主观上不存在直接的过错,但其在应对黄荣在地下车库倒地的突发事件时缺乏有效的应急预案和举措,组织施救不力,措施欠妥,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绿某物业承担5%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葛洲坝房产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方要求葛洲坝房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立伟作为涉案小区保安,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方要求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抢救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1,251,920元;三、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再重复支持;五、律师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360,943元,由被告绿某物业赔偿5%即68,047.15元。被告王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黄建国、盛彩明、黄芳68,047.15元;
二、原告薛某、黄建国、盛彩明、黄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1元,减半收取3,740.50元,由原告薛某、黄建国、盛彩明、黄芳共同负担2,990元,被告上海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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