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某、赵某与屈某某、张亚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张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屈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薛某某、赵某诉被告屈某某、张亚某、屈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张亚某系唐山安得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95%的股份。2015年11月二原告与被告张亚某达成协议,拟向唐山安得物流有限公司入股9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张亚某名下账户。但是被告张亚某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后二原告与被告张亚某协商同意,二原告不再履行入股唐山安得物流有限公司的协议,被告张亚某将所收款项返还给二原告。2016年7月3日二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张亚某和屈某某偿还二原告款项9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105000元,以被告屈越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42-3-201的房产抵偿。但是协议签订后各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0万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112500元;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各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辩称,赵某和薛某某在2015年11月10日对张亚某的债权总额为90万元,2015年11月15日薛某某和赵某将90万元债权按照新增股份的最低价格同意作出调整,属于债转股。2016年4月14日张树理、张树军、安庆刚、薛某某、赵某、张志珊、唐山银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与唐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屈某某、张亚某、新华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债务协议,屈某某、张亚某、新华侬商贸有限公司是担保人。2016年6月11日张树理、张树军、安庆刚、薛某某、赵某、张志珊、唐山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因张亚某、屈某某、唐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归还不了借款便租用唐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储库房抵顶借款和利息。2016年7月26日张树理开始执行对唐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原告应与张树理等人解除抵顶协议,被告才能对原告进行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原告薛某某、赵某与被告张亚某、屈某某、屈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薛某某、赵某)于2015年11月与乙方(张亚某、屈某某)达成入股唐山安得物流有限公司的协议,承诺向该公司入股90万元,并与乙方签订了相关合同,之后甲方将入股资金按照乙方要求汇入乙方张亚某名下账户,该款由乙方占用至今。由于乙方至今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甲方股东登记事宜,为此,双方同意甲方不再入股唐山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将所收款项归还甲方。乙方占用甲方款项期间,按照20%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利息105000元,共计应偿还甲方1005000元,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现三方同意以丙方所有的唐山市鹭港小区342-3-201号房产抵偿甲方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债务清偿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协议书、股份转债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赵某于2015年11月11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张亚某转账共9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90万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取得此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屈某某、张亚某返还欠款9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屈越以其所有的唐山市鹭港小区342-3-20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故对上述债务应在唐山市鹭港小区342-3-201号房屋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某、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赵某欠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利息为105000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屈越在唐山市鹭港小区342-3-201号房屋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1005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屈某某、张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

书记员:王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