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瑞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冉、夏冰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街139号。
法定代理人王晓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勇,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振中路信达花园A号B号营业房102号。
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晨,员工。
原告薛瑞某诉被告赵某某、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瑞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冰洁,被告赵某某,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勇、王建国,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在新乡市××与××交叉口南口,赵某某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南口人行道横过胜利路的薛瑞某发生碰撞,造成薛瑞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瑞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理的赵慧新与薛瑞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6240.3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瑞某右股骨骨折术后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瑞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一百二十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G×××××号车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赵慧新系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
本次事故给原告薛瑞某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2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原告实际住院17天每天15元计算为255元;护理费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7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一百二十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护理费为7142.44元(33857元/年÷365天/年×17天+33857元/年÷365天/年×120天×50%=7142.44元);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5402.8元(27232.92元/年×13年×10%=35402.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赵慧新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鉴定、检查费2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外购药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薛瑞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142.44元、残疾赔偿金35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7545.24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162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鉴定及检查费2040元,以上共计18790.35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瑞某57545.24元;
二、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瑞某18790.35元;
三、驳回原告薛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薛瑞某负担183元,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培源 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 人民陪审员 程 倩
书记员:王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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