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薛瑶,女,汉族,1995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
原告(反诉被告):肖博,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灯,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婷,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瑶、肖博(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薇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诉讼期间,被告薇客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灯、赵雪,被告薇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婷、魏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90壹街坊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薇客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21,297.60元;3、判令被告薇客公司支付扣留的营业款27,326.48元(外卖营业款)。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90壹街坊联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薇客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楼90壹街坊美食城项目的编号为08的房屋有偿提供给两原告使用,用途为餐饮,经营品类为花甲肠粉,联营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物业使用费及管理费支付遵循先付后用的原则,每月使用费为9,000元、管理费为2,500元,每三个月为一期:签订合同同时,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使用费作为保证金,即18,000元;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联营进场费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物业使用费、管理费、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两原告同时委托装修公司对商铺进行设计装修,并购买大量设备、家具家电,招聘员工,进行了线上线下的推广等各项开业准备工作。两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开始正式营业,经过大量的前期的线上线下推广后两原告的店铺刚刚做起来,2018年6月20日左右,即正式开业一个多月后突然大量的脚手架、集装箱、工程机械进入吴中商务大厦,经向施工人员问询才知整个吴中商务大厦要进行整体外立面改造工程,其后工程队进行施工将整个吴中商务大楼用脚手架和绿色防护网包裹得严严实实,从外面根本看不到任何商铺的信息和广告,并且商务大楼后面停满了工程机械以及施工材料,上述工程机械天天进行吊东西等施工,因为施工工程的临时需要,吴中路的停车场入口被强行封闭,大楼的四周被围挡封死,停车场边上商场的后门也因临时需要安装升降吊机等各项理由被关闭无法通行,上述工程使得整个大楼看起来就是一个在彻底施工的大工地,而这一重大的施工工程导致了原告这一刚开业的店铺生意一落千丈,在每天午市和晚市的高峰期也常常整个店铺一个客人也没有,两原告正常的生意很难开展,而整个外立面施工更彻底使得两原告租赁商铺从事餐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了。其后经确认被告薇客公司实际早已知晓吴中商务大楼要进行整个外立面的施工,但是被告薇客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竟然故意向原告隐瞒这一对合同履行存在本质影响的重大事实,进而欺骗原告签订了本案合同,而在两原告正常向被告薇客公司交涉外立面施工影响处理事宜后,被告薇客公司非但不能给予两原告积极友好的解决方案,反而进一步对原告进行多次发难。2018年12月29日,被告薇客公司突然向两原告发出《解约通知》,称两原告违反合同中的经营品类,要求两原告停止经营,7日内撤离档口,并擅自扣留两原告营业款,致使两原告无资金周转,最终被迫停业。综上所述,被告隐瞒订立合同相关重大事实,以欺诈的方式订立本案合同,仅仅正式开业才一个多月的时间,整个商铺就突然变成一个巨大的工地导致原告损失极其惨重。就此,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薇客公司非但不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更是处处刁难两原告,甚至向两原告发出《解约通知》,要求两原告停业撤场,并擅自扣留两原告营业款,逼迫两原告停止经营,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次庭审中,两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薇客公司返还入场费60,000元、保证金18,000元、燃气押金15,000元,要求酌情赔偿使用费、物业费损失200,000元,并增加要求被告薇客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根据合同6.2条约定,因被告薇客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签约时的欺诈行为以及违法扣押外卖营业款,故应当赔偿原告二个月的使用费作为违约金。
被告薇客公司辩称,对于诉请一认可,对诉请二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不同意,是两原告擅自超范围经营又停止营业,没有与被告协商擅自停业,是两原告违约在先,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进场费、押金、保证金,按照合同3.5条约定不退进场费,保证金针对合同二年履行完成后才退还,现在原告违约所以不退,燃气押金是两原告交给被告薇客公司的,但是两原告目前还没有交还钥匙,故其还无法核实管道有无损坏,有无未缴燃气费,如果检查没有问题,该款是应当返还两原告的。针对200,000元的损失,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是什么,以及损失的程度是如何确定的,其均不认可。诉请三无异议,应当要付给两原告。被告薇客公司认为,2018年12月24日,其管理人员发现,两原告在未向美食城管理部提出任何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汤面产品,使用的汤面价目表也是之前撤档的面店所遗留的,两原告仅是在该价目表上每个汤面名称前直接加了“蛤蜊”二字,管理人员口头告知两原告方不可违反美食城管理公约超范围经营,并要求两原告停止超品类经营。但两原告拒绝更改。2018年12月25日,被告薇客公司即发出书面通知再要求两原告更改,并告知逾期不改的后果。截止2018年12月29日,两原告仍未更改,被告薇客公司即按公约约定发出解约通知。2018年12月30日,被告薇客公司向两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与两原告协商解决超范围经营事项,但两原告未理会。2019年1月11日,被告薇客公司发现两原告已擅自停止营业,且无法取得联系。2019年1月23日,被告薇客公司再次发出告知函,就两原告的违约行为通知了处理办法,并要求原告方与其联系协商解决后续事宜。但直至2019年1月31日,两原告才回复了信息,但对超范围经营仍不愿协商解决。故其认为两原告违约,且违约后也不协商处理,且留下经营用品占用档口至今,故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90壹街坊联营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2、判令两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每月9,000元及物业费每月2,500元至原告实际退场之日止(暂计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为25,683元),水、电、煤气费513元、灭虫费225元;3、判令两原告支付违约金78,000元(18,000元是按照合同6.3和8.3条固定的占地使用费,60,000元是按照5.7条的约定,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接手续止)。
两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对诉请1,其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被告薇客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是违法的。对诉请2,合同第5.7条,约定的是如果两原告没有搬离的话,也只缴纳最后一个月的标准交付逾期之间的占地使用费和物业费,要付的话也只支付9,000元和2,500元。合同第5.7条,如果超过15天,被告薇客公司可以依约处置店铺内的物品,如果被告薇客公司不处置,也应该就损失扩大的部分自己承担。占地使用费和物业费实际上是补偿被告薇客公司的损失,而且双方也限定了15天的期限,合同约定让两原告约定赔偿一个月的占地使用费和物业费,本身的数额也已经过高,需要进行调整。对水电煤费用认可。对违约金认为不合理,计算标准按照合同5.7和6.3条,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被告薇客公司的损失只有占地使用费的损失,再约定违约金是不合理的,反诉诉请2和诉请3把占地使用费重复主张了2次,既然已经主张了占地使用费和物业费,就不应该再主张违约金。违约金18,000元是按照8.3条主张,但本案不是两原告终止合同,合同6.3.5条,两原告始终在做花甲产品,两原告没有更改经营品牌和经营品项,花甲粉与现在增加的花甲面不是更改,只是调整和创新,花甲粉与花甲面的价格与做法都是相同,两原告的特色是在花甲上面,且在刚开始营业的时候原告就卖乌冬面,薇客公司却说乌冬面不是面,乌冬面的成分是小麦,就是面。薇客公司在反诉中合同约定的是更改经营品牌和经营品项,对方在公约中偷换了概念,把更改变成为了调整。如果被告薇客公司认为两原告是更改或者调整了,那其应该提前把经营品牌的标准告知两原告,否则被告薇客公司可以任意解释这个品牌。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本诉证据:
1、90壹街坊联营合同1份,证明被告薇客公司将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楼“90壹街坊”美食城项目的编号为08的房屋有偿提供给两原告使用,经营品类为花甲肠粉,联营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物业每月使用费9,000元、物业每月管理费2,500元,保证金18,000元、联营进场费60,000元;
2、照片1组,证明2018年6月20日起,吴中商务大厦进行外立面改造,大楼被脚手架及防护网包裹严实,严重影响了两原告店铺的正常经营;
3、解约通知1份、告知函1份,证明2018年12月29日,被告以两原告超过范围经营为由,发出解约通知要求两原告停业撤场并扣留了两原告营业款;
4、两原告店铺招牌1组,证明两原告不存在违反经营品类事实;
5、损失明细1份及收据、转账凭证1组,证明被告薇客公司隐瞒签订合同重大事实,导致两原告损失,包括2018年3月5日到2018年10月31日,两原告所有的经营成本,主要是两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租金、管理费、进场费198,900元,以及装修费、购置的设备款、水电煤费、员工工资、中介费、推广费等;
6、(2018)沪0112民初315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判决认为无法认定该案薇客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告知过该案原告大楼外墙装修改造的事实,该案中,本案的原告曾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该案被告未告知过商户大楼外墙装修;
7、原告与被告经理的谈话录音1份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薇客公司承认其没有告知两原告大楼装修事宜,被告薇客公司扣留两原告营业款要挟逼迫两原告签订3份承诺书;
8、告知函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被告多次以扣留营业款要挟逼迫原告签订3份承诺书;
9、网上订单截图1份,证明两原告从2018年5月开业就开始经营面类,不存在私自更改经营品类的事实。
被告薇客公司对两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但合同1.2条约定了经营范围为花甲肠粉,合同第6.3条第5项约定了如两原告擅自更改经营范围被告薇客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6.4条第1项约定如因公共利益,可以终止合同,而本案中的外墙装修是虹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中可以看出美食街的外立面是有广告牌的,且从第15页图片上看出两原告经营面类的价目表是原告新增的,第16页的图片是两原告开业就经营的品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薇客公司发出的。对证据5,其认为两原告支付给被告薇客公司的费用198,900元是其应当支付的,不同意退还。对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对5月到12月的水电煤费用(交易方陈红春)的费用金额其是认可的,其他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这些费用也是两原告经营的正常支出,其自行应当承担的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被告薇客公司有欺诈。对证据7,马俊是被告薇客公司人员,但两原告录音没有经过其同意,故不认可。对证据8告知函真实性认可,是被告薇客公司发出的,但在此之前,被告薇客公司多次要求两原告商谈,但两原告不予理睬,被告薇客公司才发出告知函。对微信聊天记录经庭后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乌冬面和汤面不同,乌冬面是经过审核同意经营的品类,但汤面不是约定的品类。签订合同时为了防止恶意竞争,所以对每个档口都有经营范围约定的,有其他档口是经营面类的。
被告薇客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本诉证据:
1、终止协议3份,证明被告薇客公司对所有商家都曾口头告知过外墙整体维修的事实;
2、照片1份,证明美食城在外墙装修期间客流量仍很大;
3、原告店铺位置图1份、外卖营业额图表1份,证明两原告经营的8号档口经营状况不佳系其自己产品问题造成;
4、照片1份,证明大楼装修期间,被告薇客公司仍在楼道树立广告牌等促进营业额。
两原告对被告薇客公司的本诉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被告薇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两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照片拍摄时间。对证据3两原告店铺位置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图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广告牌是在大楼后门电梯间内,无法起到促进消费的作用。
被告薇客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反诉证据:
1、《90壹街坊联营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双方联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对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付款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细约定;合同5.7条,原告方的理解不恰当,该条款只是说被告可以搬离处置商铺的财产,正常情况下为了保护商铺的利益,被告薇客公司不会擅自处理商铺的财产。合同6.3.5条,其从来没有说过乌冬面不是面,两原告此后就是按照浇头在主营,品种较多,是原告在偷换品项概念;
2、承诺书1份,证明两原告承诺因其个人因素不能继续履行联营合同,已经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说明一下,其使用的是以前的文本,实际上双方合同是2018年3月5日签订的;
3、消防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承诺书1份,证明两原告对消防和安全作出承诺;
4、商户交接单、商户公约1份,证明在2018年4月10日,双方之间的交接情况,公约第14项约定商户不得随意停业、第15项明确商户不得未经美食城管理部同意变更经营范围;
5、客户增加品类确认单1份,证明2018年9月6日,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过增加品类,原告知晓对于品类变更程序;
6、通知1份、解约通知1份、告知函1份,证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薇客公司发现两原告超过约定范围经营,责令两原告变更回约定范围。因两原告未改正,被告薇客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通知两原告解除合同。2018年12月30日,被告薇客公司再次发函,如两原告出具书面整改报告,签订守约承诺,被告薇客公司愿意协商合理处理此次违约,2019年1月23日,被告薇客公司再次发出告知函,告知两原告合同解除;
7、经营场所现状照片1份,证明两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擅自停止经营,但未办理任何撤档手续,仍占用被告档口;
8、监控视频光盘1张和截图1组,证明2019年5月3日,两原告前往营业档口的监控,两原告安排工作人员搬离物品并持续了2个小时;
9、被告薇客公司通知及告知函凭证1份,证明被告薇客公司及时通知两原告停止超范围经营并及时协商解决此争议,两原告均无回复,被告按照联营合同解除合同。
两原告对被告薇客公司的反诉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认为合同5.7条前后表述是有区别的,除了外还有再付违约金,后面还有每天、每日、直至交付物业。后面写了15天是可以选择的,同时让损失是否扩大也可以选择,5.7条指的是终止合同后搬离,两原告并不是申请暂停营业,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保护商铺利益。两原告已经把主要的东西搬离了,也明确告知其他东西可以送给对方,被告薇客公司是可以止损的,但被告薇客公司选择了损失扩大。对证据2,承诺书被告薇客公司使用的是以前的格式文本,这种是无效的,当中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是被告薇客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都认可,交接单上提到的每份材料,对方都要求两原告签字,唯独商户公约没有签字。当时签字的商户公约上不是这样的,当时签的应该不是这份。公约第14条,两原告是在2019年1月11日停业的,被告在2018年10月29日发通知自发函日起7个工作日内清理档口物品,两原告停业不是无故停业,是根据被告薇客公司的解约通知被迫停业。第15条,调整经营范围,跟合同约定有本质区别。对证据5,被告薇客公司主张的对象是增加品类的程序,第一,合同约定是经甲方同意,但是没有说是书面还是口头,这份确认单是使用的书面,但是增加乌冬面是口头的,花甲面是在2018年12月增加的。第二,确认单恰恰说明被告增加的品类确认单是混乱的,花甲是作为品类,但是油炸应该属于烹饪方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收到了,但不是这些快递邮件,是手机上发送的照片,被告薇客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发函之日要求原告当天停业,然后在7个工作日内清理档口物品,之后,被告薇客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的告知函中又说两原告擅自停业,相互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将厨房中主要设施都搬离了,1月11日就搬走了,冰箱里面货品都搬走了,剩下的都可以留给被告薇客公司使用,口头告知了被告薇客公司,冰箱两原告也不需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薇客公司给了两原告一把档口钥匙,后来两原告自行配了几把钥匙,本来解除合同了,上次庭审中被告薇客公司对这些物品主张占用费,当时两原告就叫了物业收废品的清空了,有些零碎东西全部送掉了,冰箱送给隔壁商户了,据两原告所知第二天被告又将这些物品要回去了说是他们的。所以两原告明确这个档口里面的东西,其不需要了,当时在2019年1月11日也表示了这个意思,以后也不会主张了。对证据9并非两原告签收,但两原告对函是知晓的。
两原告未就反诉举证。
庭审中,经被告薇客公司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其表示系美食城的招商经理,被告薇客公司委托其对美食城商铺招租,其带每个商户参观档口的时候都告知过大楼要装修的情况。两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薇客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7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真实性;被告薇客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薇客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2无法识别拍摄时间;证人所某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5日,被告薇客公司(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90壹街坊联营合同》。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1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吴中路XXX号XXX楼“90壹街坊”美食城项目为08的房屋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1.2乙方向甲方承诺,该仅作为餐饮使用。乙方经营品类为花甲肠粉。2.1甲乙双方约定,联营期限暂定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计2年。3.1每月使用费9,000元。3.4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两个月使用费的保证金,即18,000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权在该保证金内扣除乙方应付而未付之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费、物业使用费、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的甲方任何损失或损害赔偿)。3.5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联营进场费60,000元(一次性收取,不予退还)。4.1甲方提供的物业服务为公共区域的保洁、公共区域的电费、公共区域的中央空调费。4.3该物业管理费2,500元/月。4.5联营期间,甲方提供水、电、天燃气供乙方正常营业使用。如乙方需要使用天燃气,则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天燃气押金由为15,000元,签订合同时交付给甲方,乙方返还房屋时结清燃气费用后,甲方将燃气押金无息退还乙方。5.5.1甲方为乙方代收外卖网站的经营收入并设立外卖网站统一账号,甲方与外卖网站结清外卖网站所需资费后,15天内与乙方结算经营款,经营所产生的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5.6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日或联营结束日当日按交房的状态向甲方交还该物业。5.7乙方在将该物业完整地交还给甲方之前,除甲方书面同意保留的设施、设备等之外,乙方必须将属于乙方的所有财产搬离该物业;如乙方在期满日、解除日内没有搬离其所有财产,则应当依照合同最后一个月的标准交付逾期期间的占用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外,乙方每天还应按合同最后一个月日基本使用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交还该物业。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甲方对乙方的装修装饰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15天交还该物业的,则甲方可以搬离或者处置上述财产,且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乙方应承担财产搬离或处置时产生的全部费用。5.8联营期满,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未完成物业交还手续后一个月内,甲方在该合作保证金内扣除乙方应付而未付之任何款项后,剩余部分无息退还乙方。6.2在合同期内,甲方如有下列行为之后的,乙方在向甲方发出通知后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退还未使用的使用费,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当于两个月使用费的违约金:6.2.1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安全,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6.2.2联营期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擅自中途解除合同的。6.3在合同期内,乙方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方式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承诺自动放弃该房屋的合作权,无条件退回该房屋,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两个月使用费的违约赔偿金。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6.3.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更改其经营品牌或经营品项的。
同日,两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若因本人原因导致与贵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本人依《联营合同》约定向贵司交纳的全部费用,贵司无需返还。本人对此无异议。
2018年4月23日,两原告签署《90壹街坊联营商户交接单》,确认收到被告薇客公司交付的档口房屋及相应设施完好,同时收到并阅读美食城商户公约,并签收。
两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薇客公司支付了进场费60,000元、保证金18,000元,后于2018年3月23日支付了燃气押金15,000元。两原告并向被告薇客公司支付了联营期间的使用费及物业费。2018年5月9日,两原告经营的店铺正式开始营业。2018年6月中下旬,涉案吴中商务大楼开始进行外立面装修。
2018年12月25日,被告薇客公司向两原告发出《通知》,称发现两原告在08号档口经营面类产品,该行为违反了《联营合同》中08号档口所经营的品类,且违反了美食城公约中关于调整经营品类需经美食城同意的规定。故要求两原告在2018年12月27日前予以更改,否则将取消其经营资格并于2018年12月27日终止双方的《联营合同》。
2018年12月29日,被告薇客公司向两原告发出《解约通知》,称两原告经营的档口未更改经营品类至合同约定范围。故根据美食城公约及《联营合同》约定,取消联营人的联营资格,终止双方《联营合同》,自发函日起,两原告须停止档口经营,并于7个工作日内清撤档口内物品,并赔偿《联营合同》6.3约定的违约金。
2018年12月30日,被告薇客公司向两原告发出《告知函》,称由于两原告超范围经营,其已出面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因涉及08号档口赔偿违约金事宜,故其暂扣该档口的营业收入。如档口负责人有关于违约的整改情况,须于2019年1月7日前出具书面整改报告及守约承诺。我司将在收到整改报告及守约承诺后,合理处理此次08号档口违约事宜。
2019年1月11日,两原告撤离经营的08号档口。被告薇客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两原告发出《告知函》称,两原告对被告薇客公司二次发出的书面解约通知不予理睬,且于2019年1月11日擅自停业且无法取得联系,故其通知两原告《联营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要求两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将店铺内物品清空并来协商处理违约金及营业收入结算问题。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诉。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签订《联营合同》的方式,由两原告在被告薇客公司提供的房屋内经营餐饮,后双方就联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告薇客公司以两原告更改品类经营为由于2018年12月29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联营合同》约定两原告经营品类为花甲肠粉,两原告在经营之初就在“花甲肠粉”之外同时经营“乌冬面”,对此被告薇客公司并没有认为构成更改经营品项。两原告之后增加经营“花甲面”是否构成《联营合同》所约定的“更改经营品项”,合同中并无明确的界定,薇客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构成经营品项的更改,也属于可以整改的范畴,并不是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行为。被告薇客公司仅以此项事由并不足解除联营合同。但另一方面,两原告对薇客公司的整改要求未予理会,对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提出异议,其随后即停业并撤离,两原告从实际行动上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且两原告当庭也表示认可薇客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故本院认为,系争《联营合同》系基于双方合意而解除。对被告薇客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薇客公司支付的外卖业务营业款27,326.48元以及被告薇客公司要求两原告支付的水、电、煤费用513元、灭虫费22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基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两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保证金18,000元以及安装燃气所支付的燃气押金15,000元,被告薇客公司亦应予以退还。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薇客公司返还的进场费,薇客公司辩称进场费按合同约定不予退还,薇客公司当庭表示收取进场费系两原告使用被告薇客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档口初步装修的对价。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不退还的前提是二年履行期届满,现双方提前解除合同,两原告无须再使用薇客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联营房屋的装修,故合同解除、两原告撤场后相应的费用应适当退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薇客公司返还两原告37,500元。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薇客公司偿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联营合同系因双方的合意而解除,薇客公司虽是最先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其解除合同的事由即使不能成立,其行为也不足以构成违约。故两原告依据合同6.2条要求被告薇客公司偿付违约金的事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方认为被告薇客公司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大楼装修的事实,虽然薇客公司未对其在签约时已告知两原告大楼外立面将装修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大楼外立面装修并非薇客公司决定和实施,即便薇客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也属于履行上的瑕疵,不足以构成对联营合同的违反。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两原告在装修期间曾对此提出异议。且两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因为大楼装修受到了损失。两原告要求薇客公司赔偿的损失,是两原告在联营期间应当缴纳的各项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其使用联营场地经营餐饮业务,应当支出的经营成本,并不是薇客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薇客公司赔偿大楼外立面装修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薇客公司主张的2019年2月起的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联营合同在2018年12月29日解除,两原告在2019年1月11日停业撤离并付清了截止2019年1月底的全部使用费、物业费。两原告此后不再使用联营房屋进行经营,薇客公司也没有再向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两原告无须再向薇客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物业费。薇客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薇客公司以两原告擅自更改经营品项为由,要求其偿付违约金18,000元,如前所述,薇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偿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薇客公司要求两原告按9,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截止实际办理交接手续止的使用费,本院认为,两原告撤离联营场所时,确有部分物品未搬离,也没有与薇客公司办理正式交接手续,直至本案诉讼中,两原告仍有返回联营场所处理物品的行为。故两原告应当对其未依约办理交接手续、占用联营场所的行为向薇客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如两原告逾期未交还物业超过15天的,薇客公司可以搬离或处置原告方留下的财产。但薇客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认定两原告偿付薇客公司违约金2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薛瑶、肖博与被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90壹街坊联营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瑶、肖博进场费37,500元、保证金18,000元;燃气押金15,000元、营业款27,326.48元;
三、反诉被告薛瑶、肖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反诉原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水电煤费用513元、灭虫费225元;
四、反诉被告薛瑶、肖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反诉原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0元;
五、驳回原告薛瑶、肖博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809.73元,由原告薛瑶、肖博共同负担2,925.10元,由被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4.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94.21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6.98元,反诉被告薛瑶、肖博共同负担3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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