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
周某某
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霞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
本院予以认可。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
本院予以认可。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赛红
书记员:李士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