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61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1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在临城锦江小区内,被转弯且逆向行驶的被告骑电动车撞倒,原告受伤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被告逆向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1时40分,原、被告骑电动车在临城锦江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2016年8月17日,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以发小区及事发地无监控视频,且无现场,对事故形成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057.77元,由被告范某某垫付。2017年3月14日原告申请,临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某某,左髌骨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二次手术费需要3500-4500元。原告薛某某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儿李钰阳。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为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骑电动车在临城锦江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推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按50%比例赔偿为宜。结合本案实际,为案结事了,原、被告同意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按50%赔偿为30000元。被告范某某为原告薛某某垫付的6057.77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已付6057.77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7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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