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章伟,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彩红,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森强,男,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
被告:原俊齐,男,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
被告: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高速桥南。
法定代表人:张晓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治,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华苑A号楼1-2层。
负责人:常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百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章伟与被告马森强、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薛章伟的申请,本院追加原俊齐为被告。原告薛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彩红、被告原俊齐、被告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加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森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65元;2.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薛章伟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32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3时30分,被告马森强驾驶晋M89823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Q248挂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山西省河津市出发前往陕西省,途经吉县滨河路新华宾馆门前附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公路上的行人薛章伟撞倒,造成薛章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1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森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薛章伟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双额颞硬膜下积液,面部裂伤、左颞头皮血肿,冠脉钙化,右侧背部脂肪瘤,住院13天,后因恢复需要,原告被送往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左侧额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结膜炎等,住院13天。经了解,马森强驾驶的晋M89823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Q248挂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薛章伟在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到事故垫付款12000元。
马森强未作答辩。
原俊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马森强是其雇佣的司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费用均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让马森强向吉县交警队交纳了事故垫付款1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
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于1.本案肇事车辆晋M89823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Q248挂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原俊齐,根据2000年第38号法释《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因公司作为该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2.因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有效的审验期内,符合保险理赔的先决条件;3.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度足以赔付三者的所有损失。加之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外,其他各项的计算依据、标准及数额等,存在证据不足以采信、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并逐项提出了辩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原俊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该公司购买,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因原俊齐为实际车主,所以应由原俊齐承担赔偿责任,原俊齐承认其是实际车主,马森强是其雇佣的司机,其要求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赔偿数额,各方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薛章伟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薛章伟主张医疗费共计26334.81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中有五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金额总计2849.1元,对此不予认可。结合临汾市人民医院及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因该五张票据其中有两张系充值票据金额为720元、两张系院内就诊卡票据金额为2097元,均不能证明薛章伟的实际花费,一张系在黄河大药房购买的注射液票据金额为32.1元,无法证实确系薛章伟的就医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薛章伟的医疗费为22779.47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薛章伟主张根据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其额部血块未消失,故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薛章伟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后续治疗的必然发生及发生金额,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薛章伟主张1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营养费,薛章伟主张1300元,住院26天,每天5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薛章伟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其病情需要,结合其相关病历和医嘱,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780元;5.关于护理费,薛章伟主张按照其护理人薛海龙的职业即批发与零售业计算为2767元,保险公司辩称按照薛章伟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应按照80元/天计算,薛章伟提供的证据证明薛海龙从事的职业为安装工,应当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6307÷365天×26=2586.25元;6.关于交通费,薛章伟主张278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虽是客观发生,但原告主张过高,应酌情认定为1500元,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较为符合原告的就医需求,本院予以采纳;7.关于伤残赔偿金,薛章伟主张其已75周岁,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及支出在城镇,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5年为9524.5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业户口,桥南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041元。原告提供“桥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在城镇,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薛章伟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按照3000元计算为宜,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9.关于鉴定费,薛章伟主张15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费用共计38486.72元。
三、关于原俊齐的垫付费用:事故发生后,原俊齐以肇事司机马森强的名义向交警队交纳事故前期垫付款17000元,薛章伟认可其在交警队领取12000元,原俊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领取的金额,故对于原告认可的1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1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原俊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薛章伟的各项损失共计38486.7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27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2485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4859.4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支付计10401.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041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586.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27.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鉴定费用15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本院认定由原俊齐按70%的比例承担1050元。关于原俊齐的垫付费用12000元,扣除原俊齐应当支付的1050元鉴定费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32528.88元,其中支付薛章伟21578.88元,支付原俊齐10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28.88元,其中10950元直接返还给原俊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薛章伟负担395元,由原俊齐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彦祥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白晓峰
书记员:冯晔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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