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美华,女,194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参天,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薛美华与被告杨参天(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0,507元。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9月26日8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HJXXXX小轿车在本区卫清西路、蒙山路附近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凭据确认10,427.1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08.10元为1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80元。以上合计10,399元,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399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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