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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胜利与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胜利,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敏,公司员工。
  原告薛胜利和被告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周瑜,被告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胜利诉称,原告系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的内退职工,自2013年4月13日起开始内部退养,至2018年4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8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工作中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2017年11月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岗位上受伤,2018年4月双方补签了一份劳务合同。2018年9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需要来上班。原告认为其身份虽为内退员工,但已和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我国法律也认可双重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二十冶的内退职工,来被告处应聘时即告知了被告其内退身份,且不需要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了节省用工成本而录用了原告,并同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十冶的内退人员,由二十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支付内退工资。2017年8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务合同,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8年4月1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
  2018年8月28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6:30,做六休一。原告称其2017年11月受伤,后于2018年2月回被告处上班。被告认可原告自2018年2月后回被告处上班。2018年9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申请人(本案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务合同、内退证明、仲裁庭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6:30,做六休一,属于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原告平时工作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一份名为“劳务合同”的用工合同,但该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作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的特征。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虽为二十冶的内退职工,由二十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我国法律并未否认或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原、被告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薛胜利同被告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智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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