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廊坊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栋,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及路产损失共计27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4时2分许,薛某某驾驶冀J×××××冀J××××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13KM+93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前部刮撞由王凤岭驾驶的冀B×××××冀B×××××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岭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3日为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08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5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需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证;2、被保险人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公司,本案原告不适格;3、本案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投保比例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4时2分许,薛某某驾驶车号为冀J×××××冀J×××××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13KM+93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前部刮撞由王凤岭驾驶的车号为冀B×××××冀B×××××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冀B×××××冀B×××××货车所载货物(焦炭)一定损失,驾驶人薛某某一定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出具第2017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救援车将该车拖走,为此花去施救费13200元,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收取原告路产损失43600元。2017年12月28日,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2131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700元。
另查明,冀J×××××号车登记在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挂车登记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实际均为原告薛某某所有。原告为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分别投有限额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为冀J×××××号车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2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13130元,是经具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20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车损限额内对以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冀J×××××号车投保车损险限额为220800元,但车辆损失与施救费之和(213130元+13200=226330元)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本院仅支持220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7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360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5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426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失审判长 王霞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陈艳艳
书记员: 龚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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