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艳虹,女,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菲浩汽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菲菲,执行董事。
被告:王浩,男,1993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云林,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薛艳虹诉被告上海菲浩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浩公司)、王浩、黄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被告上海菲浩汽修有限公司和王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被告黄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艳虹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三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甘A9XXXX帕萨特车辆失踪的直接经济损失216,800元,损失的组成:购车款191,800元、保险费7,200元、购置税17,700元、上牌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薛艳虹将本人所有的一辆牌号为甘A9XXXX帕萨特车辆交给被告菲浩公司修理。当初被告黄云林代表被告菲浩公司接收了原告的汽车及钥匙。之后,被告黄云林经检查后,告知原告系争车辆的发动机有问题,需要更换零件,要等零部件到货后才能修理。原告表示愿意等待。之后,原告经常会询问黄云林车辆的维修情况,均被告知零部件未到。2017年3月,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被告黄云林表示会尽快修复。可原告直等到2017年6月还是未修好。后来被告黄云林告知原告系争车辆被王浩扣了,且说他会与王浩沟通交涉,叫原告放心。故原告到被告菲浩公司寻找系争车辆,也未找到,原告遂报警。后原告涉诉。
被告上海菲浩汽修有限公司、王浩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系争车辆与被告菲浩公司、王浩没有关系,是原告和被告黄云林串通后提起的虚假诉讼。系争车辆原告是交给被告黄云林维修的,也不在被告菲浩公司和王浩处,被告菲浩公司、王浩没有接触过系争车辆。
被告黄云林辩称,系争车辆当初是被告王浩拿去抵押的,本被告为了帮被告王浩,同意他将系争车辆作抵押。系争车辆实际是本被告出资4万元购买的一辆质损车。本被告与原告薛艳虹合伙开公司,将系争车辆作为入股资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系争车辆的购置税和上牌费是原告出资的,现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购置税和上牌费的费用,其他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薛艳虹购买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架号为XXXXXXXXXX,车辆的发票金额为19.18万元。另,原告薛艳虹支付保险费7,200元、购置税17,700元及上牌费。2016年7月4日,车辆登记在原告薛艳虹名下,车牌号为甘A9XXXX。2016年7月,原告薛艳虹因甘A9XXXX帕萨特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有故障,遂交于被告黄云林修理。之后,原告多次询问黄云林车辆的维修情况,起先黄云林一直告知原告零部件未到,后黄云林告诉原告系争车辆被王浩扣押。故原告到被告菲浩公司寻找系争车辆,但未果。2017年8月7日,原告薛艳虹报警。之后,原告涉诉。
另查,2016年7月24日,被告黄云林向案外人李海洲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于9月24日归还借款,黄云林以牌号为甘A9XXXX轿车作为抵押。2018年2月2日,黄云林收回用于抵押的甘A9XXXX帕萨特轿车。2018年3月1日,在本院作调查笔录时,被告黄云林陈述已还清李海洲的借款,并将抵押车辆收回,目前停放在安福建材市场内,因期间车辆发生过一次事故,需要维修。2018年4月19日,被告黄云林将帕萨特车辆(车子未悬挂车牌)停放至本院,被告黄云林称此车是原告交给他维修的甘A9XXXX帕萨特轿车。原告表示无法确定是否其车辆,并申请鉴定。
审理中,经原告薛艳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云林停放在本院的车辆是否为原告的车辆。如系原告的车辆,则对车辆目前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经评估,甘A9XXXX帕萨特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15日的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05,000元。2018年10月24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上述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牌照号为甘A9XXXX帕萨特车辆,根据勘查车辆的车架号(VIN码)与原告提供的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核对一致。故鉴定单位现场查勘的车辆与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涉及的车辆为同一辆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汽车行驶证、完税证明、购车发票、保险单、询问笔录、报警记录、借条、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将系争车辆交给被告黄云林维修,被告黄云林却将系争车辆用于借款抵押,导致原告长期无法收回车辆。被告黄云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系争车辆的发票金额予以赔偿,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云林已将车辆交至法院,并经鉴定,被告黄云林停放在本院的车辆就是原告薛艳虹的车辆,故首先应予以返还车辆,至于原告其他的损失,被告黄云林可再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黄云林至今已2年,期间原告长期无法使用车辆的损失,且系争车辆的现值经评估,车辆的损耗明显大于正常的折旧,上述两项损失确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黄云林予以赔偿。另原告主张的购置税、上牌费及保险费系原告上牌及使用车辆的正常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菲浩公司、王浩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菲浩公司及王浩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法证实被告黄云林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云林辩称系争车辆是其出资购买且系争车辆是质损车,被告黄云林对此均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甘A9XXXX帕萨特轿车(车架号为XXXXXXXXXX)返还原告薛艳虹;
二、被告黄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艳虹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艳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052元,由原告薛艳虹负担524.9元,被告黄云林负担5,527.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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