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苗苗,女,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原告:张帅,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新,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原告薛苗苗、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李建新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水库路南方城路段右转弯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遇对向原告张帅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驶来,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新、张帅及冀G×××××乘车人田凤娥、冀G×××××乘车人原告薛苗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帅、薛苗苗无责任。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李建新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水库路南方城路段右转弯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遇对向原告张帅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新、原告张帅及冀G×××××乘车人田凤娥、冀G×××××乘车人原告薛苗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帅、薛苗苗无责任。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薛苗苗经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去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985.59元,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等。原告张帅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6382.78元,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双肺下叶损伤等,2017年5月9日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肢体损伤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误工期截止鉴定日共106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张帅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张艺博,2013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张帅所有的冀G×××××小型客车2017年6月19日经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车损为9972元。原告薛苗苗误工前月工资1500元、张帅误工期减少收入平均每月39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与李建新达成的车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直接赔付原告的协议无异议。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薛苗苗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2017年5月9日鉴定的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天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期只认可30天,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原告薛苗苗受伤较轻,住院期间不应支付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张帅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但原告已提供了在县城居住的租房合同、蔚县蔚州镇三泉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采埃孚汽车底盘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工资单等足以证明原告张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原告薛苗苗、张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李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薛苗苗及原告薛苗苗、张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新庭前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撤回了对李建新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薛苗苗、张帅受伤和造成车辆损坏,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苗苗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8985.59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100元/天×4天=400元、误工费1500元/月÷30天×60天=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805.59元;原告张帅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4382.7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误工费3968元/月÷30天×106天=1402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艺博19106元/年×15年×10%÷2=1432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9972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43602.28元。原告薛苗苗请求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范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李建新赔偿,但庭前原告已与被告李建新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建新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薛苗苗、张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苗苗、张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09647.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二、驳回原告薛苗苗、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薛苗苗、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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