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茂福,男,193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祥,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茂福与被告张金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薛茂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于浦东,后至外地工作直至退休。原告父亲薛兴华与其母亲张氏共生育7个子女,其中包括原告以及被告母亲薛根弟。原告父亲薛兴华生前在上海浦东新区唐镇(原王港镇)有一处老房,并于上世纪80年代由原告出资翻建并根据“谁出资归谁所有”的内部约定获得所有权。2001年左右,上述房屋因唐镇一心村拓展马路而动迁,原告由此获得异地另行建房的权利及建房款10万元(由被告交付原告)。被告一户于2004年因坐落于唐镇一心村六队薛家宅XXX号房屋动迁,在动迁档案中包含被告名下建房许可证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名下该建房许可证系占用原告上述另行异地建房权利获得,故被告已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因老房动迁之后可获得的另行异地建房的权利被被告以获得建房许可证的形式占用,故原告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受到被告侵犯,该主张涉及农村宅基地建房行政审批合法性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争议的处理,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民诉法的规定,该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茂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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