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莉娜,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永祥,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上海市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爱萍,女,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庄萍萍,女,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薛莉娜与被告庄永祥、庄爱萍、庄萍萍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莉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龚达,被告庄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庄爱萍、庄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莉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2、要求确认原告对202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庄永祥、庄爱萍、庄萍萍三人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庄永祥、庄爱萍、庄萍萍系庄根宝、吴明珍夫妇(两人均已经死亡)的三个子女,原告系庄萍萍之女。原告与庄根宝、吴明珍原居住于本市华山路XXX弄XXX号公房,1996年该房屋拆迁,原告与庄根宝、吴明珍三人作为被安置对象安置于202室公房。1999年,庄永祥代庄根宝购买202室公有住房产权,产权登记在庄根宝名下。原告系202室房屋安置对象,对该房屋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现庄根宝、吴明珍已经死亡,故原告起诉两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
被告庄永祥辩称,1993年初,庄萍萍为了解决原告的读书问题,将原告的户口迁入华山路XXX弄XXX号公房。202室房屋由华山路老公房拆迁分得,以公房形式分配给庄根宝。原告认为宝山的学校不符合其要求,没有将户口迁入202室房屋,也不居住在该房屋。1999年,庄根宝出资购买了202室公房产权,产权登记在庄根宝一人名下。原告当时未成年,不具有购房资格,也没有出过购房款,对202室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庄根宝购买产权至今已经有20多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庄爱萍辩称,同意庄永祥的答辩意见。
被告庄萍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庄永祥、庄爱萍、庄萍萍系庄根宝(于2018年3月13日报死亡)、吴明珍(早于庄根宝死亡)夫妇的三个子女,原告系庄萍萍之女。
1996年6月18日,庄根宝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庄根宝居住的华山路XXX弄XXX号公房拆迁,应安置人数为三人,即庄根宝、吴明珍、原告,安置房屋为202室公房,合计居住面积31.4平方米(其中与庄根宝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居住面积9.4平方米),独生子女一人,共照顾居住面积2-4平方米。动迁后,庄根宝、吴明珍户口迁入202室房屋,原告户口未迁入该房屋。
1999年6月,庄永祥代庄根宝办理了购买202室公房产权手续,1999年11月9日,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庄根宝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动产登记簿,庄永祥提供的户籍摘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庄根宝于1999年6月购买202室公房产权时,原告尚未成年,户口及居住均不在该房屋内,庄根宝购买该房屋产权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庄根宝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庄根宝依据该合同取得202室房屋产权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享有202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及要求房屋折价款,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对2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莉娜要求确认对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原告薛莉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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