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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辉泉、夏宪英等与黄利锋、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辉泉,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夏宪英,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周昳昳,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倪萍红,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文,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黄利锋,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汪磊,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与被告黄利锋、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追加吴明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原告吴明文,被告黄利锋、汪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利锋、汪磊共同偿还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借款290万元(向薛辉泉偿还170万元,向夏宪英偿还20万元,向周昳昳偿还50万元,向倪萍红偿还50万元);2.黄利锋、汪磊共同支付按月息2%计,自2019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违约利息,薛辉泉以170万元为基数,夏宪英以20万元为基数,周昳昳以50万元为基数,倪萍红以50万元为基数;3.黄利锋、汪磊共同支付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保函费3,075元、律师费用10万元。
  事实与理由:黄利锋和汪磊系夫妻关系,有一名婚生子黄旭铭。2017年5月9日,黄利锋、汪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吴明文借款共计320万元,其中薛辉泉出借170万元,夏宪英出借20万元,周昳昳出借50万元,倪萍红出借50万元,吴明文出借30万元。双方当日在律师见证下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2%,利息应按月给付。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若黄利锋、汪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本金或利息的,即视为违约,薛辉泉等5人不再按照每月1.2%收利息,而是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均于2017年5月15日各自向黄利锋、汪磊指定的收款账某打入各自出借的款项。黄利锋和汪磊也配合将登记在其与两人婚生子黄旭铭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了薛辉泉等5人,并在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黄利锋、汪磊自收到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的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合同到期后,黄利锋和汪磊口头向薛辉泉等人提出,本金可能暂时无法归还。经协商,薛辉泉等人同意在黄利锋和汪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允许其适当延期归还本金。但截至2019年1月15日,黄利锋和汪磊不再支付利息,本金自始至终分文未还。综上,黄利锋和汪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吴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利锋、汪磊共同偿还吴明文借款30万元;2.黄利锋、汪磊共同向吴明文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自2019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违约利息。
  事实与理由:吴明文与黄利锋、汪磊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利锋、汪磊向吴明文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3%,黄利锋、汪磊提供本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于2017年5月11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吴明文于2017年5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利锋和汪磊提供30万元的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12月21日,黄利锋、汪磊共计支付20期利息。2018年5月14日本金到期,经协商,吴明文口头同意黄利锋、汪磊延期归还本金并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的要求,但基于黄利锋、汪磊经常拖延利息以及于2019年1月起没有再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现要求黄利锋、汪磊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吴明文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黄利锋、汪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吴明文的合法权益。吴明文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黄利锋、汪磊辩称,黄利锋、汪磊共计还款75.43万元,均系冲抵本金,且所有还款均系按指示归还借款,不区分具体归还哪位原告。借款利息标准过高,请求由法庭调整。如原告主张已偿还的75.43万元并非冲抵本金而是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明确月息为1.2%,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按月利率1.2%计算,超过1.2%的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抵扣。原告已按2%主张违约金,故再主张律师费、保函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院的解释,两者相加不得超过2%。原告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开具发票不能认定已支付,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保函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薛辉泉、夏宪英、吴明文、周昳昳、倪萍红与乙方(借款人)黄利锋、汪磊,以及丙方(抵押人)黄利锋、汪磊、黄旭铭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房产情况:座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权利人黄利锋、汪磊、黄旭铭房产价值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系各方协议价值);权利受限情况为有抵押,此次抵押为余额抵押。第二条借款金额、用途及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00元(其中薛辉泉出借170万元,夏宪英出借20万元,吴明文出借30万元,周昳昳出借50万元;倪萍红出借50万元。)…3.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预计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借款利率及利息:1.本合同下借款月利率:1.2%,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2.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第五条还款…3.乙方的还款应按以下顺序进行:手续费等费用,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借款本金。…第七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十条违约金:…2.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2017年5月11日,薛辉泉、夏宪英、吴明文、周昳昳、倪萍红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如下:“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1.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2.权利人(申请人):薛辉泉、夏宪英、吴明文、周昳昳、倪萍红;3.义务人:黄利锋、汪磊、黄旭铭;4.坐落: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6.其他:被担保债权数额3,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
  2017年5月15日,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内容如下:“…三、见证过程:2017年5月9日10时至11时30分,合同各方当事人全部来到…见证律师对各方签署《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过程的真实性进行见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见证律师审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各方的身份资料等相关资料,各方在见证律师面前,签署《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本人签署,该签字属实。”
  2017年5月15日,薛辉泉(卡号尾号7530)、夏宪英(卡号尾号7690)、周昳昳(卡号尾号4274)、倪萍红(卡号尾号7893)、吴明文(卡号尾号2234)分别向黄利锋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账某转账1,7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
  黄利锋向吴明文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明文根据本人与其于2017年5月9日签署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吴明文持有上海东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兹有出借人吴明文与他人向借款人黄利锋共同出借资金,共计3,2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其中吴明文出借金额为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在借款抵押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与利率为1.2%,现双方合意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吴明文实际支付1.3%的利息。若在借款人实际履行付息义务的情况下,月息不足1.3%的差额部分,我司承担不足责任,特此承诺。”
  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每月15日左右,案外人沈伟通过账号尾号为2266的账某向吴明文账号尾号为2234的账某转账18笔,每笔均为3,900元,共计70,200元。备某信息均为:“代付利息-黄利锋”。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案外人赵钰敏通过账号尾号为6911的账某向吴明文账号尾号为2234的账某转账2笔,每笔3,900元,共计7,800元。备某信息为:“代徐丹华支付”。上述款项合计78,000元,吴明文主张以上款项系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按1.3%计,故每月均为3,900元,黄利锋、汪磊认为还款虽备某为“借款利息”,但系案外人备某,并非黄利锋、汪磊的意思表示,对已偿付金额无异议,系偿还本金,如法院认定先偿付利息,借款月利率应按约定的1.2%计,多余部分也应冲抵本金。
  黄利锋提供银行付款凭证27份,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左右通过案外人账某向沈伟账号尾号为2266的账某转账,每笔均为39,700元,其中2017年6月13日转账备某为代黄付息;2017年10月14日转账备某为黄320-息。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案外人赵钰敏通过账号尾号6911账某向吴明文(卡号尾号2234)、周昳昳(卡号尾号2603)、薛辉泉(卡号尾号7530)、倪萍红(卡号尾号7893)、夏宪英(卡号尾号7690)账某分别转账2次,每次分别为3,900元、6,500元、20,400元、6,500元、2,400元,交易用途均显示:“代徐丹华支付”。
  2019年3月28日,薛辉泉向吴明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明文移交的借款人黄利锋房产证原件(沪房地浦字(2010)第088120号),以及他项权证原件(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代为保管。”
  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提供其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房地产权证、转账凭证、银行账某明细、承诺书、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吴明文提供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吴明文就双方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黄利锋、汪磊每月向五原告转账同等金额,五原告主张该还款系支付利息,两被告抗辩该还款系归还本金,即使冲抵利息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多余部分应冲抵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亦有代付利息字样,五原告的主张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两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函费,律师事务所亦已开具律师费发票,相应律师费、保函费应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黄利锋、汪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辉泉借款本金1,700,000元;
  二、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宪英借款本金200,000元;
  三、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昳昳借款本金500,000元;
  四、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萍红借款本金500,000元;
  五、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明文借款本金300,000元;
  六、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薛辉泉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夏宪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八、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周昳昳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九、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倪萍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吴明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一、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律师费100,000元;
  十二、黄利锋、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辉泉、夏宪英、周昳昳、倪萍红保函费3,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黄利锋、汪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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