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连忠,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立新,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纯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连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兵、樊立新、上海纯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连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改判樊立新返还王兵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樊立新虚构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欺骗王兵向案外人高利借贷,所得款项供个人向上海赢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享公司”)放贷,事后樊立新又故意隐瞒其从赢享公司索回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因此,樊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巨额财物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二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王兵所述其以房产为抵押,向案外人高利借贷,并将巨额款项出借给薛连忠用于承接工程,且不谋取任何利益,仅是基于其与薛连忠的老乡关系,这一“纯属帮忙”的说法有违常理,不具有可信性。而事实上,在王兵向案外人借贷即将到期时,王兵没有要求名义上的债务人薛连忠还款,而是向樊立新提出还款主张,并且听从樊立新续借的方案,由此说明涉案借贷的双方应为王兵和樊立新。后王兵在承接工程无望、款项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胁迫薛连忠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向王兵借款情况说明》上签名,属于恶意转嫁风险,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纠正。
王兵辩称,1.王兵与薛连忠间的借贷关系,除有借条、款项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外,还有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借贷事实清楚。2.借款本金2,105,000元,都是王兵实际支付的款项,不存在所谓的“砍头息”。3.纯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关系清楚。且无论是借款人薛连忠,还是担保人樊立新、纯鼎公司,均向王兵支付过部分利息,足以证明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借贷关系。4.纯鼎公司为樊立新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樊立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维持原判。
樊立新辩称,1.樊立新系纯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涉案债务的担保主体为纯鼎公司。2.涉案200万元为王兵通过樊立新账户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前期保证金,樊立新从未收到过借条约定的款项。薛连忠与王兵间的借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樊立新无权干涉。3.本案所处理的是薛连忠与王兵间的借贷关系,与樊立新报案的赢享公司与相关人员涉嫌诈骗一案无关。樊立新与王兵不存在合伙欺骗薛连忠签订借条的情形,樊立新没有因借条而获取过任何钱财收益。现薛连忠称其未收到过涉案借款,王兵亦无法提供其转账给薛连忠的直接证据,王兵与薛连忠间应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樊立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即使法院认定王兵与薛连忠存在借贷关系,也应由纯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改判樊立新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纯鼎公司辩称,王兵因工程款的原因才进行了200万元的转账,这从打款凭证的摘要内容上也得以印证。既然王兵与薛连忠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纯鼎公司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主体一节的意见,同意樊立新的观点。综上,要求二审改判驳回王兵一审对纯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薛连忠归还借款本金2,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薛连忠赔偿律师费60,000元;3.樊立新、纯鼎公司对前述1、2项薛连忠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4日,王兵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向樊立新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另向案外人未秀平账户转款105,000元。随即,王兵持樊立新的身份证件等代办转款手续,从樊立新账户将上述200万元转入赢享公司账户,转账凭证“备注栏”载明“工程款”。
原审中,王兵表示其以名下房产作抵押从案外人魏秀红处借款2,100,000元后,将200万元转给樊立新,另转至未秀平账户(即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的账户)的105,000元是薛连忠应付而由王兵代付的利息。
二、2017年5月5日,薛连忠向王兵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有借款人薛连忠向出借人王兵借款2,10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合计两个月,借款利息按2.5每月计算;借款人如逾期归还,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贰的违约金;出借人在催讨或诉讼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今本人已收到出借人王兵向本人交付的借款2,105,000元。《借条》落款,薛连忠于“借款人”处签名,樊立新于“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纯鼎公司印章。
三、2018年1月21日,薛连忠向王兵出具《向王兵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打印文字显示:“2017年5月4日,本人薛连忠以现住房(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证做抵押,向王兵借款贰佰壹拾万零伍千元。我将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交给了王兵。所借的款,是我要求王兵直接汇入樊立新、未秀平账户,并要求樊立新担保的。其中,贰佰万元汇入樊立新账户,拾万伍千元汇入未秀平账户。”文末,薛连忠另手写“樊立新是骗我和王兵的”。薛连忠对签名认可,但表示系受胁迫所为,对打印内容不认可。樊立新及纯鼎公司均表示,无法确认该份情况说明是否为薛连忠的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1月17日,王兵因催讨债务与薛连忠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接报警后至现场,告知通过相关部门处理。审理中薛连忠表示,因王兵带人上门逼债,其迫于无奈在前述《向王兵借款情况说明》上签名。
四、王兵另提供与樊立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樊立新的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谈及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问题,其中:2017年6月26日王兵问“樊总您好!关于借款210万一事,7月3日马上到期,该如何处理此事。”…樊立新回复“继续付一个月的利息吧约7月10日前来支付,好吗。”并问“利息多少啊。”…王兵回复“52,500元”。2017年7月2日,樊立新微信转账给王兵52,500元。2017年11月9日王兵问“利息2号就要打给人家。怎样了。”…樊立新回复“知道了,争取明天一定打了。”2017年11月14日王兵问“现在怎样了?”…樊立新回复“我先转点给你还没全部转来,好吗?”…王兵问“转多少”…樊立新回复“二至三万元左右”。随即,樊立新微信转账给王兵30,000元。另,樊立新于2017年11月16日微信转账给王兵2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微信转账给王兵10,000元。
五、纯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樊立新。
六、王兵提供律师费发票,表示其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万元。
该案在第一次上诉期间,本院向上海市奉贤区四团派出所调取了案外人张某某、柴某等人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材料,材料中包括纯鼎公司与案外人赢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樊立新的询问笔录等。其中樊立新在报案笔录中指控赢享公司的张某某、柴某诈骗其钱款,称其通过赢享公司的顾问认识了赢享公司的董事长张某某、总经理柴某。张某某、柴某称该公司在奉贤区光建路XXX号有一个“杨王基地”项目。经商谈,2017年4月28日,其以上海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赢享公司签订协议,承建该基地的配套工程。在洽谈中,张某某、柴某称:由于该项目之前已经承包给另一家公司,故张某某欲与该公司解约,并向其提出借款500万元用于处理与该公司的解约事宜。对于该笔借款,张某某、柴某表示会从华伟公司对项目的出资中扣除。2017年4月28日,柴某遂与樊立新名下的纯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4日,其用本人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赢享公司的上海农商银行杨王支行的账上(账户号:XXXXXXXXXXXXXXXXX)200万元,同年5月31日,其又用本人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赢享公司的上海农商银行杨王支行的账上(账户号:XXXXXXXXXXXXXXXXX)200万元,共计400万元,汇款时因为该公司答应给其的进场费没有付,所以就只先汇了400万元。2017年5月8日,赢享公司发给其公司“进场通知书”,其先后投入300万元及大量人员,但该项目至今未开工也未付工程款。后来其了解到,赢享公司投资“杨王基地”项目的事情是有的,但没有立项。赢享公司向纯鼎公司借的400万元后来只有柴某陆续归还了100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兵与薛连忠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樊立新、纯鼎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薛连忠向王兵出具借条,确认向王兵借款并已收到借款2,105,000元,借款金额、时间亦与王兵汇入樊立新银行账户的金额、时间相吻合。且,薛连忠签名的《向王兵借款情况说明》中,薛连忠对涉案钱款金额、性质等予以再次确认,其称系受胁迫而为之,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兵是出借人,薛连忠系借款人,王兵受薛连忠之指示将借款汇入樊立新的银行账户。故现王兵要求薛连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现王兵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因樊立新曾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给王兵利息10,000元,故确认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此外,樊立新在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警中称案外人赢享公司的张某某、柴某诈骗其钱款时承认本案系争借款200万元汇入其银行账户后,其又出借给赢享公司。对此,即使樊立新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是王兵系按照薛连忠的指示向樊立新付款,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亦系薛连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薛连忠理应对其签名的借条以及《向王兵借款情况说明》上签名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义务。樊立新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而是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即使借款由樊立新所用,也不能免除薛连忠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樊立新、纯鼎公司均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纯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樊立新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依据审理查明,樊立新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警笔录中已表示案外人赢享公司向其借款,其将系争借款汇入赢享公司账户。该份笔录早于本案诉讼,明显其在此时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故对此予以认定。但因樊立新仅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樊立新、纯鼎公司均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担保期间问题,王兵与樊立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兵持续催讨借款及利息,基于樊立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该催讨行为可视作向纯鼎公司主张权利,故纯鼎公司以担保期间已过主张免责之抗辩,不予采信。
另,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薛连忠承担,本案中律师费系王兵实现债权必要支出之一,依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判决:一、薛连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兵借款本金2,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薛连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兵律师费50,000元;三、樊立新、纯鼎公司对判决主文一、二项薛连忠所负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兵自认薛连忠曾于2017年8月3日、9月4日、10月11日分别向其支付过3万元(现金)、3万元(现金)、49,999元(转账至王兵女儿账户),作为支付涉案借款的部分利息。薛连忠对给付钱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樊立新后续不支付利息,王兵盯着薛连忠讨要,薛连忠被迫作出的给付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兵与薛连忠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王兵主张向薛连忠出借的款项为2017年5月4日向樊立新转账的200万元及向案外人未秀平转账的105,000元,总计2,105,000元。薛连忠虽否认收到相应借款,但其在王兵转账后出具的借条中言明已收到王兵向其交付的借款2,105,000元;并且,薛连忠曾三次向王兵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而在2018年1月21日由王兵打印形成的《向王兵借款情况说明》中,薛连忠签名确认其所借王兵的款项系由其本人要求王兵直接汇入樊立新、未秀平账户,其中,200万元汇入樊立新账户,105,000元汇入未秀平账户。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薛连忠系在受欺诈或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并在《向王兵借款情况说明》上签名,应认定薛连忠向王兵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收到全部借款。据此,王兵与薛连忠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薛连忠应向王兵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薛连忠以樊立新涉案之行为涉嫌犯罪为由,要求将本案先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涉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薛连忠主张的王兵在涉案借贷中存在恶意转嫁风险的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中,樊立新与纯鼎公司虽亦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认为均不应在本案中对薛连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均未提出上诉;且经本院审核,一审判决对樊立新与纯鼎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亦无不当,故本院一并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薛连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0元,由上诉人薛连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罗 曼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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