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连忠,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晓波,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陈社龙,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平。
原告薛连忠与被告侯晓波、陈社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侯晓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晓波发包“大型居住社区浦江基地六期C块”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绑扎、模块制作按拆等辅助工程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交付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写)给被告。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确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收条,并言明: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开工,本人保证在半个月时间内全额返还。但两被告在收取原告保证金后至今未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社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系争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约地不在上海,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工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沈杜公路万芳路,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被告陈社龙认为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社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社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旺迪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段文澜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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