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金山,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李树花,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薛瑞,男,200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丽,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勇,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王长春,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津鸿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七号仓库3单元-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352235T。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即本案被告王长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金山、李树花、薛瑞与被告李国勇、王长春、中津鸿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丽,被告王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韩顺鹏,被告中津鸿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山、李树花、薛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勇、王长春、中津鸿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28892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0元[(薛金山(薛小刚父亲)生活费171954元(19106×18年/2人)、李树花(薛小刚母亲)生活费171954元(19106×18年/2人)、薛瑞(薛小刚儿子)生活费133742元(19106×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68600元、鉴定费4000元、救护车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共10000元,以上共计118432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7时05分,李国勇驾驶的津A×××××/津B×××××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28KM+140M处与陈来生驾驶的蒙L×××××/蒙L×××××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薛小刚驾驶的冀G×××××号福田货车相撞,致蒙L×××××/蒙L×××××货车翻入边沟,冀G×××××号福田货车仰翻,造成薛小刚、陈来生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李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小刚、陈来生无责任。李国勇作为津A×××××/津B×××××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被告王长春作为该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中津鸿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均应当依法对原告一切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①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13960862016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津A×××××/津B×××××重型半挂车与蒙L×××××/蒙L×××××货车相撞事故中,驾驶人李国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来生无责任;在津A×××××/津B×××××重型半挂车与冀G×××××号福田货车相撞事故中,驾驶人李国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薛小刚无责任;以上两起事故当中,造成蒙L×××××/蒙L×××××货车驾驶人陈来生死亡、冀G×××××号福田货车驾驶人薛小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②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薛小刚生前与前妻靳志梅于2011年2月18已离婚,儿子薛瑞由薛小刚抚养;③薛小刚的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租赁协议,主张丧葬费28892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④张家口市沽源县白土窖乡小五道沟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薛金山、李树花婚后生育有两子女及其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0元;⑤提供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主张车辆损失63600元、鉴定费4000元;⑥提供救护车费票据一张,主张救护车费200元。被告王长春辩称,1、不认可津A×××××/津B×××××重型半挂车与蒙L×××××/蒙L×××××货车相撞事故中的事故认定,对于津A×××××/津B×××××重型半挂车与冀G×××××号福田货车相撞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据河北省公安厅下发的数据;3、薛小刚及三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关于白菜损失无依据;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过高;5、李国勇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罚,本案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长春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①提交光盘一份,内容系被告王长春于2017年5月29日去沽源县鑫宏远小区11号楼6单元202室核实该房的出租事宜,并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②挂靠协议,主张津A×××××/津B×××××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中津鸿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津鸿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津A×××××/津B×××××重型半挂车车主是王长春,是挂靠,不收管理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津B×××××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李国勇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国勇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⑤、⑥及证据③中的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④及证据③中居住证明、租赁协议均不认可,要求对租赁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9023元/年计算且不应累加三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每年消费性支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主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均不认可,被告王长春主张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可三人七天的费用;原告对被告王长春提供的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认可的丧葬费28892元、车辆损失63600元、鉴定费4000元、救护车费200元,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关作出,合法有效。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津A×××××/津B×××××重型半挂车与蒙L×××××/蒙L×××××货车相撞事故中,驾驶人李国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来生无责任;在津A×××××/津B×××××重型半挂车与冀G×××××号福田货车相撞事故中,驾驶人李国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薛小刚无责任。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其提供的张家口市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桥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与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矛盾,被告申请对租赁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被告王长春提供的光盘,其内容未能证实房屋租赁的真实情况,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0元,其中薛金山(薛小刚父亲)生活费171954元(19106×18年/2人)、李树花(薛小刚母亲)生活费171954元(19106×18年/2人)、薛瑞(薛小刚儿子)生活费133742元(19106×7年)、提供张家口市沽源县白土窖乡小五道沟村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被告对张家口市沽源县白土窖乡小五道沟村出具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依据居住证明及租赁合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19106元/年计算,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9106元,故应当分段计算,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方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106元/年7年+19106元/年11年=343908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薛小刚死亡,确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次事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中大白菜的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证据,对住宿费不予认定。因事故造成薛小刚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认定按三人七天办理丧葬事宜符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7.被告王长春主张津A×××××/津B×××××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中津鸿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其提交的挂靠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28892元;2、死亡赔偿金90888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车辆损失63600元;5、鉴定费4000元;6、救护车费2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038580元。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司法鉴定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综合的分析与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津A×××××/津B×××××重型半挂车与蒙L×××××/蒙L×××××货车相撞事故中,驾驶人李国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来生无责任;在津A×××××/津B×××××重型半挂车与冀G×××××号福田货车相撞事故中,驾驶人李国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薛小刚无责任;驾驶人李国勇驾驶津A×××××/津B×××××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小刚等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作为死者薛小刚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因原告方的损失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李国勇、王长春、中津鸿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薛金山、李树花、薛瑞因薛小刚死亡的救护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892元、死亡赔偿金90888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08元)、车辆损失63600元、鉴定费4000元、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共计1038580元;二、被告李国勇、王长春、中津鸿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7元,减半收取7073.5元,由被告王长春与中津鸿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6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亮
书记员:袁金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