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金龙
魏淑斌(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技工学校
杨景山
鲍艳秋
原告薛金龙,男,1999年8月21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学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理人薛文祥,男,1967年1月29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淑斌,哈尔滨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技工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山,该学校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鲍艳秋,该学校班主任老师。
原告薛金龙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薛金龙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薛金龙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文祥、委托代理人魏淑斌,被告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杨景山、鲍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技工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款凭条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且没有医嘱,自行治疗不应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复印费与薛金龙治疗没有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建文小学;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暂住证上盖的公章,看不清楚是哪个派出所;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九中对2010年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应是最近补开的,不能证实薛金龙自2010年起居住在哈尔滨市内,2013年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薛金龙刚刚在此居住。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中哈尔滨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票据技工学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款凭条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复印病历费用为因诉讼引起必要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六为证据原件,技工学校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能因技工学校没有听说过“建文小学”的名称即认为其不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证据七、八、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技工学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毛某某证言。意在证明:薛金龙失足掉到雨搭上的过程。
证据二、证人史某某证言,意在证明:薛金龙失足掉到雨搭上的过程。
证据三、证人蔡某某证言。意在证明:薛金龙失足掉到雨搭上的过程。
证据四、照片6张。意在证明:薛金龙在三楼跌落一楼仓库的房间地面据窗台1.1米,薛金龙不可能直接坐在窗台上跌落,应当是自己跳下窗台跌落1楼仓库棚顶,薛金龙存在主观过错。
证据五、照片5张。意在证明:薛金龙跌落一楼仓库棚顶,三面围墙一面是棚顶的边缘,跌落处据棚顶边缘有10米远,如果薛金龙原地不动或听从老师的要求等待救援,不会跌落地面受伤,因此薛金龙自己主观存在错误。
原告薛金龙对技工学校举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有异议:通过刚才的学生证言能够感觉到被告在证人出庭前,已刻意的为作证做了准备;被告与三位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不能够证明技工学校的预证内容。通过证人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学生的工作量相当大,而且也能够体现班主任老师的安全意识值得质疑,理由是当发现薛金龙在二楼雨搭的时候班任老师竟能让学生伸手将其拽上来,这在客观上是不能实现的,因为证人的体型与薛金龙的体型基本相等,不可能达到救人的目的,所以老师在处理这件事情上存在过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仅照片证明不了是哪个楼内哪个房间的窗台,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薛金龙故意跳到窗台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具体方位,通过五张照片也不能证明薛金龙掉落地面存在主观过错。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系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证人证言,与技工学校存在利害关系,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五为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与双方当事人庭审过程中陈述的现场情况一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依薛金龙申请,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薛金龙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金龙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3、择期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匡算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补充意见:根据鉴定《标准》中规定“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评定为九级伤残,与内固定物是否取出无因果关系。本例损伤符合两个条件,一为患者长骨骨折,二为行内固定术,据此评定为九级伤残是符合规定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薛金龙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技工学校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薛金龙是青年人,身体正在发育阶段,能够迅速恢复,不应该留下伤残,况且脚部受伤现在还有钢板,认为等取出钢板后才能公正、客观的进行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通过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充分说明了鉴定依据,技工学校未能举示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依技工学校申请,对薛金龙举示的居住证明及暂住证进行核实,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街道办事处清滨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石丽萍证实薛金龙举示的社区证明系该社区出具,薛金龙一家确自2010年10月-2013年12月11日居住在清滨公园内;哈尔滨市公安局清滨路派出所证实薛金龙举示的2014年薛文祥暂住证及2010年薛金龙暂住证均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薛金龙于2013年9月进入技工学校汽车修理专业学习。2013年11月26日,技工学校发放放假通知,通知新学期搬迁到平房区烟台3路1号,假期时间为11月27日至次年2月15日。薛金龙11月27日下午离校前在旧校舍搬家,11月28日早9时起到平房区烟台3路1号,技工学校新校址寝室楼搬床垫,下午14时左右,薛金龙搬床垫至寝室三楼时,感到胸口闷,坐到寝室窗台上打开窗户透气,不慎从窗台跌至与寝室楼相连的一楼仓库棚顶,班主任鲍艳秋及同学听到声响后发现了窗外的薛金龙,薛金龙从跌落处走向老师同学所在的窗前时,因棚顶有积雪,脚下打滑再次摔落到地面。事故发生后技工学校将薛金龙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及右胫骨远端骨折及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3,188.28元,其中由技工学校垫付20,000.00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薛金龙作出的伤鉴定意见为:1、薛金龙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3、择期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匡算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薛金龙在假期因到学校参加搬迁活动导致摔伤,住院治疗43天,薛金龙自行垫付医疗费3,188.28元、交通费5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技工学校是否应对薛金龙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技工学校是否应对薛金龙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薛金龙年仅14岁,作为未成年人没有义务在放假期间为学校搬迁,技工学校在召集学生参加搬迁活动时,没有考虑到薛金龙的年龄及身体条件,组织薛金龙连续两天参加搬迁从事重体力劳动,在薛金龙出现身体不适时没有及时发现,导致薛金龙打开窗户透气时跌落地面,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及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而组织未成年人放假期间参加不宜参加的重体力劳动本身即是一种过错,即使老师在事前进行了安全教育,也不能免除责任。薛金龙感到胸闷后坐在1.1米高的窗台上,打开窗户透气,是自救的本能反应,以及后来从一楼仓库棚顶跌落,亦是因棚顶为斜面,布满积雪,不能视为薛金龙自身存在故意,不能减轻技工学校的赔偿责任,故技工学校应对薛金龙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标准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薛金龙主张依照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3个月,按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0,794.00元÷12个月×3个月=10,198.50元,薛金龙主张的9,540.00元低于计算标准,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同时根据2007年颁布的《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00元。……”故薛金龙主张按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3天=2,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薛金龙举示了社区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薛金龙一家自2010年起在哈尔滨市室内居住,并举示了学生证、毕业证证明薛金龙一直就读于哈尔滨市内的小学及中学。故薛金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家在城市内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复》》的规定,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薛金龙的伤残赔偿金。故薛金龙主张按2013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9,597.00元×20年×20%=78,38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技工学校对医疗费3,188.28元、交通费5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支持薛金龙主张护理费9,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5,323.28元,应由技工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技工学校赔偿原告薛金龙医疗费3,188.28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护理费9,540.00元、交通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05,323.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46.00元(案件受理费2,406.00元,鉴定费3,04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技工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薛金龙在假期因到学校参加搬迁活动导致摔伤,住院治疗43天,薛金龙自行垫付医疗费3,188.28元、交通费5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技工学校是否应对薛金龙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技工学校是否应对薛金龙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薛金龙年仅14岁,作为未成年人没有义务在放假期间为学校搬迁,技工学校在召集学生参加搬迁活动时,没有考虑到薛金龙的年龄及身体条件,组织薛金龙连续两天参加搬迁从事重体力劳动,在薛金龙出现身体不适时没有及时发现,导致薛金龙打开窗户透气时跌落地面,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及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而组织未成年人放假期间参加不宜参加的重体力劳动本身即是一种过错,即使老师在事前进行了安全教育,也不能免除责任。薛金龙感到胸闷后坐在1.1米高的窗台上,打开窗户透气,是自救的本能反应,以及后来从一楼仓库棚顶跌落,亦是因棚顶为斜面,布满积雪,不能视为薛金龙自身存在故意,不能减轻技工学校的赔偿责任,故技工学校应对薛金龙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标准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薛金龙主张依照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3个月,按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0,794.00元÷12个月×3个月=10,198.50元,薛金龙主张的9,540.00元低于计算标准,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同时根据2007年颁布的《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00元。……”故薛金龙主张按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3天=2,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薛金龙举示了社区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薛金龙一家自2010年起在哈尔滨市室内居住,并举示了学生证、毕业证证明薛金龙一直就读于哈尔滨市内的小学及中学。故薛金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家在城市内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复》》的规定,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薛金龙的伤残赔偿金。故薛金龙主张按2013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9,597.00元×20年×20%=78,38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技工学校对医疗费3,188.28元、交通费5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支持薛金龙主张护理费9,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5,323.28元,应由技工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技工学校赔偿原告薛金龙医疗费3,188.28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护理费9,540.00元、交通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05,323.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46.00元(案件受理费2,406.00元,鉴定费3,04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技工学校承担。
审判长:冀宇慧
审判员:赵娜
审判员:王立立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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