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沃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瑞霞,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月红、高翠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平月红、高翠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虽称不能如期交房系政府的政策所导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石家庄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91663元及利息损失(以19166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履行本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
书记员:段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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