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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锴锴与刘毅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锴锴,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毅,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薛锴锴与被告刘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艳、被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锴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海事大学北广场二楼泷千家奶茶店(206商铺店铺、设备、泷千家加盟合同)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8年5月5日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10万元,第三期于2019年5月1日支付14万元,原告配合被告变更租赁合同与加盟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店铺交付给被告实际经营,并已配合被告将租赁合同及加盟合同进行了相应的主体变更;被告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转让款后,未支付第三笔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涉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转让协议一份;2.上海海事大学北广场2楼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单店加盟合同复印件一份;4.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答辩称: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三年的,如果原告能保障做完三年,愿意支付本金及利息。约定的340,000元中包括了房租和转让费,对于剩余未支付的金额140,000元没有异议。因现在听说上海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海事大学仅签订了一年的合同,担心做不满三年所以没有付剩余钱款。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原告薛锴锴与被告刘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北广二楼泷千家奶茶店(206商铺店铺、设备、泷千家加盟合同)转让与刘毅,转让费、租金等费用共计340,000元,付款如下:第一笔将于2018年5月5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第二笔将于2019年1月15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第三笔将于2019年5月1日付款人民币140,000(壹拾肆万元整)。薛锴锴配合刘毅将租赁合同与加盟合同变更。原、被告在协议下签字确认。后被告给付了前两笔费用,并与上海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海事大学北广场2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商铺坐落地址:海事大学校区内的北广场二楼206商铺,建筑面积10平方米”、“租赁期限租期: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乙方(刘毅)已一次性付清剩余年限租金合同合计28万元整”、“乙方在租赁过程中如甲方(上海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并负责赔偿”,且被告妻子王丽君与上海泷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店加盟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地点为海事大学临港校区北广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锴锴与被告刘毅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依约配合被告变更租赁合同及加盟合同,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转让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商铺,该商铺现由被告正常经营,故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锴锴剩余款项140,000元;
  二、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锴锴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刘毅负担,被告刘毅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燕

书记员:顾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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