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长顺,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熊立文,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李志鹏,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长顺诉被告熊立文、李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长顺,被告熊立文,李志鹏,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13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9时25分许,熊立文驾驶李志鹏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习家套佳丽商店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薛长顺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长顺无责任。薛长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粗隆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8-10肋骨骨折及左侧3-7肋骨骨折、右肺上叶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原告共计住院44天。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4%。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4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3960元、伤残赔偿金135595.20元、误工费3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131.05元。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熊立文、李志鹏赔付。
被告熊立文、李志鹏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两证检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9时25分许,熊立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习家套任家套佳丽商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薛长顺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薛长顺受伤,事故发生后熊立文未保护现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立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长顺无责任。薛长顺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7年1月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临床鉴定,薛长顺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Ia值为4%,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志鹏,该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熊立文系李志鹏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27415.85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唐山市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591.23元后,对医疗费26824.62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3850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人保唐山分公司对该鉴定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且对于原告误工期11个月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90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8824元);
3.关于护理费3960元。因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且对于原告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但原告以护理人员月工资2700元主张护理费用符合护理人员做临时工作的实际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护理期30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700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予以确认;
5.关于残疾赔偿金135595.20元。人保唐山分公司提交人伤探视表拟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其2004年1月14日因其他原因由古冶所古冶西新楼208楼1门7号迁到现居住地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所任家套村委会习家套乡任家套村东21排269号居住,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Ia值为4%,人保唐山分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595.20元(28249元×20年×24%=135595.20元)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关于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3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30天为600元;
8.关于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检查费591.23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共计3191.23元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另Ia值为4%,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
10.关于车辆损失300元。因原告对其自行车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薛长顺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824.62元、误工费8824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35595.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检查费319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4995.0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熊立文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长顺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熊立文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熊立文系李志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熊立文系履行雇佣行为,故熊立文对薛长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李志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薛长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4995.0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薛长顺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李志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薛长顺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薛长顺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64995.0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4995.05元;
二、被告熊立文、李志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元,由被告李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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