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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雅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歆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雅芳,女,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歆玮,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雅芳诉被告朱歆玮(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庭审,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第一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3日11时20分许,原告推自行车行走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松江区人民北路进南期昌路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742.27元(医疗费变更为88,9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5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6,133.0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另原告2018年5月7日入院诊断系腰间盘突出,同月14日出院诊断亦系腰间盘突出,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要求在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除,并申请2018年5月7日至14日原告产生的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限)。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7日至同月14日的住院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2018年1月3日的交通事故是被鉴定人薛雅芳是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4日住院治疗的诱因,建议参与度为5-10%。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另,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7日至同月14日产生的住院费用,原、被告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酌定按参与度为10%的比例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2018年5月7日至同月14日产生的住院费用,依据前文所述理由,本院凭据确认,按参与度10%计算为3,850.9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33,275.48元);关于2018年1月3日至同月23日产生的住院费用、2019年3月19日至同月20日原告取内固定术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医疗门(急)诊费用,本院凭据确认为50,480.18元;综上,合计为54,33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27.5天为55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4,5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6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另根据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130日护理日,原告诉请按照每天104元计算,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确定金额为13,520元;综上,合计为16,1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7周岁,计算13年,构成XXX伤残,系数为0.12,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为106,13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1,500元,第二被告表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残的程度,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1项合计191,384.1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1,384.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81,38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歆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1,384.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元,由原告负担392元,第一被告负担2,004元;参与度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970元,第二被告负担33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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