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
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冀F×××××车辆沿满于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顺达停车场门口左转弯时,与前方邸聪聪驾驶的冀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原告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获得赔偿,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车损险50489.1元。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承保情况,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相关证件缺失或者逾期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体身份请法庭具体核实,因行驶证中载明的所有人与原告非同一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实际车主证明,证实薛某系实际车主。2、鉴定报告一份,是法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驾驶证和行驶证请法庭核实原件。因证人未到庭,对实际车主的身份情况请法庭核实认定。公估报告的结果严重超出实际损失,其中有重复计算的,如前杠已经更换,工时中还有前杠喷漆,应当扣除。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做出的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3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车损2385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5385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系冀F×××××车辆实际车主,具有车辆相关保险的权利义务,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30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某车损2385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5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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