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黎玉与韩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黎玉,女,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章余,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锦波,男,1958年6月15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薛黎玉与被告韩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黎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章余、被告韩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78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31,00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0,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购房与被告相识。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780元。上述借款中的6.5万元系原告代替被告向案外人偿还了借款后,转为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余款项均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故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与被告补签《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和利息进行了确认。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韩锦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当时被告曾承诺给原告相应利润回报,但因各种原因未完成,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现同意作为借款处理。所借款项中的10万元用于了杭州项目融资,其余用于了生活开支。6.5万元债权转让确实存在,但案外人向某某的出借款项被告只拿到3万元,并非6.5万元。借款后未归还过,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补签《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情况。其中第二条约定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8年7月19日借款2,500元;2018年7月25日借款2,000元;2018年9月27日借款12,000元;2018年11月10日借款780元;2018年11月14日借款2,000元;2018年11月15日借款1,500元;2018年7月21日债权转让65,000元;2018年8月5日借款5万元;2018年8月6日借款10万元;2018年10月11日借款5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00,780元,借款年利率24%。截至2019年1月20日应归还本金300,780元、利息31,001.02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承诺在合同签署之日起“20日”(有涂改)内,还清连带债务本息及借款本息。
  2018年6月30日原告发起转账15,000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发起转账2,5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发起转账2,000元;2018年8月5日原告向某某转账5万元;2018年8月6日被告账户收到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发起转账12,000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8年11月10日原告发起转账780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发起转账2,0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发起转账1,500元。原告主张上述转账均系原告转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转账单据上签名捺印。
  201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薛黎玉女士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款人韩锦波……于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补签《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确认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亦向某某支付了所借款项,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自认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7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截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31,001元及自2019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在双方签署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黎玉借款本金300,780元;
  二、被告韩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黎玉截至2019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31,001元;
  三、被告韩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黎玉以借款本金300,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计3,138元,由被告韩锦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浦  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