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1,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薛2,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薛3,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1,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1、薛2、薛3、杨某某与被告李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1、薛2、薛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律师,原告杨某某,被告李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1、薛2、薛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薛某4名下的产权份额各10%;2、依法继承被告李1名下银行存款、股票帐户中的股票以及资金余额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薛某4与前妻生育原告薛1、薛2、薛3三个子女。2000年6月6日,被继承人与被告李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薛某4于2017年3月5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患病期间,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照顾被继承人,承担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要求遗产由原、被告5人平均继承。婚后,被告与被继承人并未约定经济独立。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2009年购买,产权登记在薛某4、李1名下,该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应占50%产权份额,现房屋价值为240万元,要求浦涛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各10%折价款,不同意产权共有。被告名下在民生银行账户中转出的钱款以及未到期的理财款项共计138.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的部分依法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被告主张该款系亲友委托理财,原告不认可。被告在中国银行账户中的两笔美金存款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存入被告账户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被告取出,亦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依法平均继承。被告婚前房屋动迁款已用于购买临沂路房屋,并未存入股票账户。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薛某4遗产。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系被告李1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时,原告尚未成年,一直与两人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系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被告尽主要的照顾义务,原告每周去探望并帮助被告共同照顾被继承人,同意被告多分遗产。浦涛路房屋是被告与被继承人为原告购买的婚房,被继承人确实有出资,但应该按照出资比例享有产权份额。因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影响,现浦涛路房屋价值低于240万元,要求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共有。原告工作后,将部分工资、结婚礼金及房租收入交给被告李1保管理财,被告李1在民生银行账户中的理财款,部分款项是原告,部分是亲友的委托理财款,不应认定为遗产。被告名下在中国银行账户中的两笔美金存款,其中613.6美元是原告结婚时原告姑妈给的礼金,一直由被告保管,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1,351.37元美元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存入的,也不应认定为遗产。被告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是被告婚前房屋动迁取得的动迁款转入,其中有原告的份额,故股票及资金余额是被告婚前财产,不应分割。
李1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十七年,被继承人患病十年,一直是被告照顾,原告薛1、薛2、薛3从未照顾被继承人,被告尽了主要的扶养、照顾义务,要求多分遗产。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后财产各自独立,互不干涉。被告为原告杨某某结婚购买浦涛路房屋,房屋购买价格为37.8万余元,被继承人出资13万元,余款由被告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的出资占房价的三分之一,故其应占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浦涛路房屋价值现远低于240万元,被告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要求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共有。被告是普通退休工人,不可能积累100万余元的存款,民生银行中的理财产品,其中51万元系被告哥哥李某2的委托理财款,9.8万元是被告舅舅付祖耀的委托理财款,21万元是被告妹妹李培英的委托理财款,原告杨某某将自己的工资、临沂路房屋租金以及部分结婚礼金交给被告保管,也存入该账户,故该账户中的理财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在中国银行账户中的美金存款,其中613.6美元是原告杨某某姑妈给杨某某的结婚礼金,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分割;1,351.37元美金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存入,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分割。被继承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钱款,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从中取出2,000余元,用于支付水电煤等杂费,银行卡之前一直是原告薛1、薛2、薛3保管,其余钱款是三原告取出。被告股票账户中的资金来源于被告婚前西康路房屋动迁取得的动迁款,其中大部分是原告杨某某的动迁利益,并非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薛某4与前妻生育原告薛1、薛2、薛3三个子女。2000年6月6日,被继承人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杨某某系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随被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薛某4于2017年3月5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购买,上海市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薛某4、李1。审理中,原、被告曾一度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房屋价值为240万元。
另查明,被告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7年3月2日,账户余额为136,027.31元。2017年10月17日,账户入账122,707.4元;10月18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6万元给案外人李某2。2017年12月7日,账户入账175,527.56元;12月8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李某214万元。2018年2月23日,账户入账818,178.11元;2月24日,被告转账给案外人傅某某10万元,给案外人李某262万元。
2018年10月25日,案外人黄某某(李培英丈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李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接收诉讼材料并进行审查,收件号为(2018)沪0115诉前调68389号。
2018年10月30日,案外人傅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李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接收诉讼材料并进行审查,收件号为(2018)沪0115诉前调68880号。
2018年11月20日,案外人李某2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李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接收诉讼材料并进行审查,收件号为(2018)沪0115诉前调69092号。
被告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于2014年10月25日开户,至2017年10月24日,该账户到期存单本金及利息共计美元613.6元。
被告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于2017年7月21日开户,同日,存现美元1,348元,至2018年1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美元1,351.37元。
再查明,1999年11月11日,被告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李1、杨某某取得货币化安置款147,171.84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共计2,350元,合计149,521.84元。
2000年7月28日,被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30037-011-XXXXXXXXX账户开户,存入147,382.28元。2000年8月1日,该账户取款147,300元。同日,被告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为XXXXXXXXXXXX账户,现金存款127,300元。被告频繁通过该账户买卖股票及现金存取款。
被告名下在国信证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至2018年2月23日,持有深圳美好置业1,900股,京东方A1,200股,嘉欣丝绸1,000股,宁行转债10股,三一重工1,000股,安泰集团2,400股,鹏欣资源1,000股,东阳光科5,000股,上海银行15,184股,中国中冶2,000股,中远海发2,000股,建设银行428股,资金余额10,559.87元。
2018年5月4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银行成立于1995年12月29日,工商注册于1996年1月30日,兹证明李1(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上海银行成立时之发起人股东,持有8,000股。经2010、2017年转增后持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份15,184股(股权证号为XXXXXXXXXXXX),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共同生活十七年,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要求多分遗产,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告主张被继承人与被告经济独立,被继承人根据其出资额占房屋三分之一产权比例,未提供书面夫妻财产的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浦涛路房屋分割方案,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原告杨某某、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要求房屋产权共有,原告薛1、薛2、薛3亦不愿支付房屋折价款,故系争房屋产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自按照比例享有房屋权利。被告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应依法继承。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即使被告婚后存入股票账户的钱款系其婚前房屋动迁款,该款项在进入股票账户后,被告频繁买卖股票及现金存取款,致使婚前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视为被告将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应扣除其婚前所持有的上海银行股票,其中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应依法继承分割。被告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户,原告薛1、薛2、薛3主张该账户中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及理财款,因案外人主张权利,上述款项所有权尚不明确,本案亦不做处理。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死亡后从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取款,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薛某4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薛1、薛2、薛3、杨某某各继承8%,被告李1继承18%,即该房屋中原告薛1、薛2、薛3、杨某某各享有8%产权份额,被告李1享有68%产权份额,房屋过户所涉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继承的产权比例负担;
二、现在被告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薛1、薛2、薛3、杨某某存款分割款各49.09美元;
三、现在被告名下在国信证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上海银行股票归被告所有;该账户内其余股票及资金余额由原告薛1、薛2、薛3、杨某某各得8%,被告李1得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薛1、薛2、薛3、杨某某各负担3,648元,被告李1负担8,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朱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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