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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先主、朱某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藏先主
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胡巍

原告藏先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景德镇市昌江区三闾庙正街42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王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藏先主、朱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藏先主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松松,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先主、朱某某诉称:2015年6月22日16时23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沿昌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豪门大酒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藏先主、朱某某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等四人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
两原告出院后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
此次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赣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13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昌江区新枫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及瓷都大道菜市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生活工作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3、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4、两原告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一在医院住院81天,原告二住院82天的事实;5、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80005.27元(原告一17878.27元+原告二62127元);6、鉴定发票一份,证明两原告伤残鉴定花费12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两原告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伤残十级;8、被告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身份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的车辆合格;9、保险单二份,证明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1、2、3、4、5、6、7、8、9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4、5、7、9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待核实后确认,证据6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证据8行驶证已换证了,所以无法确认事故时是否已年检。
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无异议。
被告王某举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过高,护理费应按江西省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
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
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9客观真实,三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藏先主于2015年6月22日16时23分许骑电动三轮车被被告王某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两原告等四人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应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焦点是两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藏先主医疗费为17872.25元;2.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4、住院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6、误工费为12770.14元【(131.38元/天*82天)+(131.38*152天*0.1)】;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原告为农业户口,虽年满60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瓷都大道菜市场从事咸鱼、干货生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为31601.7元(24309元/年*13年*10%)。
综上,原告藏先主各项损失合计81564.09元。
原告朱某某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为62127元。
2.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82天)。
3、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
4、住院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
5.交通费酌定600元。
6、误工费为12770.14元【(131.38元/天*82天)+(131.38*152天*0.1)】。
7、鉴定费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原告为农业户口,虽年满60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瓷都大道菜市场从事咸鱼、干货生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为31601.7元(24309元/年*13年*10%)。
综上,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5818.84元。
上述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38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120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87382.93元(207382.93元120000元)。
上述款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藏先主81564.09元,支付原告朱某某125818.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藏先主各项赔偿款81564.09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各项赔偿款12581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藏先主于2015年6月22日16时23分许骑电动三轮车被被告王某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两原告等四人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应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焦点是两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藏先主医疗费为17872.25元;2.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4、住院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6、误工费为12770.14元【(131.38元/天*82天)+(131.38*152天*0.1)】;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原告为农业户口,虽年满60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瓷都大道菜市场从事咸鱼、干货生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为31601.7元(24309元/年*13年*10%)。
综上,原告藏先主各项损失合计81564.09元。
原告朱某某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为62127元。
2.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82天)。
3、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
4、住院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
5.交通费酌定600元。
6、误工费为12770.14元【(131.38元/天*82天)+(131.38*152天*0.1)】。
7、鉴定费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原告为农业户口,虽年满60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瓷都大道菜市场从事咸鱼、干货生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为31601.7元(24309元/年*13年*10%)。
综上,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5818.84元。
上述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38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120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87382.93元(207382.93元120000元)。
上述款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藏先主81564.09元,支付原告朱某某125818.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藏先主各项赔偿款81564.09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各项赔偿款12581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舒学军

书记员:徐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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