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藏秋平与杨丽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藏秋平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杨丽萍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姚鹏飞

原告藏秋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萍,个体。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藏秋平与被告杨丽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秋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杨丽萍、被告信达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杨丽萍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藏秋平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杨丽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藏秋平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杨丽萍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冀J×××××车在被告信达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但被告杨丽萍驾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免赔20%。
原告藏秋平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52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住院期间51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藏秋平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79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藏秋平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藏秋平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藏秋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被告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营养期过长,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对原告的伤情的客观评估,原告据此要求营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2236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护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每日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130元/日过高,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32045元/365日×(51日+120日)=150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40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可以参照其工作单位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240日过长,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6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5683元÷365日×116日=11340元。原告藏秋平主张伤残赔偿金24141元×30%×20年=144846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有一被扶养人,被扶养年限为5年,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30%÷3人=4124元。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藏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藏秋平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被告主张伤残器具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具体数额和证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藏秋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59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日×51日);3、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4、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30%×20年);5、伤残鉴定费1300元;6、护理费15013元(32045元/365日×(51日+120日));7、误工费11340元(35683元÷365日×116日);8、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年×5年×30%÷3人)9、精神损失费18000元;10、交通费600元,共计232516.85元。
原告藏秋平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2859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600元=37293.85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14484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5013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195223元。对于原告藏秋平的损失由被告信达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12516.85元,由被告信达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2516.85元×80%=90013元,由被告杨丽萍承担112516.85元×20%=225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藏秋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13元;
二、被告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藏秋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03元;
三、驳回原告藏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藏秋平承担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由被告杨丽萍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杨丽萍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藏秋平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杨丽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藏秋平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杨丽萍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冀J×××××车在被告信达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但被告杨丽萍驾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免赔20%。
原告藏秋平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52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住院期间51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藏秋平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79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藏秋平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藏秋平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藏秋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被告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营养期过长,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对原告的伤情的客观评估,原告据此要求营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2236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护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每日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130元/日过高,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32045元/365日×(51日+120日)=150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40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可以参照其工作单位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240日过长,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6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5683元÷365日×116日=11340元。原告藏秋平主张伤残赔偿金24141元×30%×20年=144846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有一被扶养人,被扶养年限为5年,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30%÷3人=4124元。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藏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藏秋平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被告主张伤残器具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具体数额和证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藏秋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59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日×51日);3、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4、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30%×20年);5、伤残鉴定费1300元;6、护理费15013元(32045元/365日×(51日+120日));7、误工费11340元(35683元÷365日×116日);8、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年×5年×30%÷3人)9、精神损失费18000元;10、交通费600元,共计232516.85元。
原告藏秋平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2859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600元=37293.85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14484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5013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195223元。对于原告藏秋平的损失由被告信达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12516.85元,由被告信达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2516.85元×80%=90013元,由被告杨丽萍承担112516.85元×20%=225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藏秋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13元;
二、被告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藏秋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03元;
三、驳回原告藏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藏秋平承担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由被告杨丽萍承担50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