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芬,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丹,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侯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芬、瞿丹,被告侯某及其与被告邱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63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5086.73元(以借款本金46918元为基数,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3.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45400元为基数,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17%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三、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70402.15元。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左右,原告与被告侯某合作服装生意,并成立上海玉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振公司”。由于被告侯某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双方协商由原告担任“玉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要负责对外承接业务,被告侯某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2011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侯某管理公司财务,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因公司效益不佳,对外所欠债务较多,原告提出欲退出双方合作模式,不再继续参与“玉振公司”的经营。被告侯某希望能继续与原告合作,故其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若由于“玉振公司”贷款而使原告及其家庭经济受损,全部责任将由被告侯某承担。出于对被告侯某的信任,此后,原告便开始为维持公司经营而对外举债。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P2P网络平台“你我贷”向用户名为“songjuan211”和“xuedi170”的出借人分别借款61800元和18000元,共计借款总额为598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后,当即便向被告侯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另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侯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原告确认,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侯某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4041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夏海洋借款174000元,并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原告收到该款后,便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该笔钱款全数转至被告侯某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P2P网络平台“诺诺镑客”向案外人吴燕、魏国华等17人共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此外,原告另需向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友公司”)支付“预收咨询费”50000元,该款将于原告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后3日内返还。若原告逾期还款或因违约被提前还款的,则“预收咨询费”将不予返还,并作为“咨询费”由“诺友公司”收取。当日,原告作为乙方(借入者)另与甲方案外人吴燕、魏国华等(借出者)、丙方(服务商)“诺友公司”、丁方(见证人)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贷双方通过“诺诺镑客”平台网站达成借款协议,双方同意由“诺诺镑客”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通过转账等方式进行每期还本付息和付费的划转。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次日,原告收到借款200000元后,当即通过银行转账将145400元汇入被告侯某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邹吉敏借款20000元。当日,在收到出借人交付的该笔借款后,原告全数转账至被告侯某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黄志云借款100000元。当日,在收到出借人交付的该笔借款后,原告全额转账至被告侯某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夏海洋借款153000元。当日,出借人通过其妻子案外人朱培琴个人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53000元。原告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即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侯某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均系出于信任被告侯某在其《承诺书》中所作之承诺,为维持“玉振公司”经营而为,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对外所借钱款本金共计644400元,均应由被告侯某承担,另因上述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侯某已向原告归还的8082元,原告同意在其向两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要求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36318元。因两被告逾期不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侯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被告与原告系“玉振公司”股东。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开拓公司业务和管理,本被告管理公司生产线和公司往来资金。本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个人银行账户交付钱款的金额、时间等事实均无异议。出于“玉振公司”账户被查封和税务等考虑,为方便经营,公司往来钱款有时会通过本被告账户收款后,再依据公司经营所需分批转入“玉振公司”账户。而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本被告交付之钱款均系由其代为收取的原告对“玉振公司”的投资款、公司业务回款或员工工资,本被告收取后,已如数用于公司经营。且“玉振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除原告投资的上述钱款外,本被告亦投入大量钱款维持公司日常业务。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本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沈志平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5日,本被告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40000元后,于当日将18800转至案外人沈志平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9月30日,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玉振公司”汇款900元。2014年10月5日,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041元。同日,本被告向“玉振公司”账户转账交付68000元。2014年10月21日,本被告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174000元后,于当日向案外人沈志平账户转账交付40000元,另分5笔向“玉振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21010.54元。2014年10月29日,本被告向案外人沈志平银行账户转账17600元。2014年11月19日,本被告向“玉振公司”账户转账68000元。2014年12月1日,本被告向“玉振公司”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和700元。当日,本被告向案外人沈志平个人账户转账17600元。2014年12月6日,本被告向“玉振公司”账户转账232元。2014年12月10日,本被告向案外人沈志平个人账户转账18800元。2014年12月15日,本被告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041元。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5日,本被告分别向“玉振公司”账户转账20000元、600元、48065元、68193元、10000元、766元、310元。2015年7月4日,本被告分别向“玉振公司”账户转账1700元和113350元。2015年11月3日,本被告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100元,向案外人王来福个人账户转账10000元,向“玉振公司”账户转账交付450元。2015年12月10日,本被告向“玉振公司”账户转账25000元。《承诺书》确系本被告向原告出具,当时“玉振公司”欲向银行贷款,需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财产证明,而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财产是其名下夫妻共有之房产。为打消原告配偶顾虑,本被告才向原告出具该份《承诺书》,所作承诺内容仅针对该笔银行贷款而言。之后,该笔贷款未获银行审批通过,本被告未将该份《承诺书》收回。本被告认为,本案所涉钱款并非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侯某系“玉振公司”股东,本被告虽为公司监事,但并未参与“玉振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公司经营状况亦不清楚。对于本案所涉钱款性质及资金往来,本被告认可被告侯某所述。本被告认为,本案所涉钱款系用于“玉振公司”,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侯某均系“玉振公司”股东,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7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声明:若由于“玉振公司”贷款所造成原告及其家庭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侯某负责。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侯某个人账户转账40000元、15000元和174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账户名为“诺诺镑客”转账交付的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侯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45400元。2015年11月2日和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侯某个人银行账户交付15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侯某交付100000元。
另查,2014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诺友公司”、丙方(见证人)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推荐甲方通过丙方运营的“平台网站”借款,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另,乙方有权向甲方预收咨询费50000元,该款由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借出者交付的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按时还款无逾期且无因违约被提前还款情形的,乙方将在甲方偿还全部借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退还预收咨询费。当日,原告作为乙方(借入者)与甲方(借出者)案外人吴燕、魏国华等共17人、丙方(服务商)“诺友公司”、丁方(见证人)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贷双方通过“诺诺镑客”平台网站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7%,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双方同意由“诺诺镑客”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通过转账等方式进行煤气还本付息和付费的划转。两被告和案外人何曙明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两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表示,其系贷款公司业务员,从事贷款居间服务。2013年下半年,被告侯某找到证人,称其因公司经营所需,欲申请贷款,请证人帮忙提供居间服务。遂,证人着手准备“玉振公司”贷款材料。当时,“玉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若公司申请贷款,必须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性流水账目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资产情况等材料。证人曾至“玉振公司”经营地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提供上述材料。但原告称其妻子不愿意配合,故无法提供资产证明。最终,公司贷款未能审批通过。被告侯某曾与证人提及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事,但证人并未看到书面材料。原告对证人身份存疑,认为证人与被告侯某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证人所述。两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表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不仅要有款项交付的事实,还需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关于款项交付,原告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曾陆续向被告侯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系争款项的事实。关于借贷合意,原告提供《承诺书》并称其基于对被告侯某的信任,在本案中主张在外所借款项及其损失均是为“玉振公司”经营所需,被告理应依据《承诺书》内容承担责任。首先,从《承诺书》内容看,既没有约定借贷双方的名称、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也没有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的相应条款,仅凭该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侯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其次,涉案《承诺书》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侯某转账交付系争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与借贷关系发生的常理不相符。同时,原告向被告侯某交付系争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其在外所借款项的时间、金额亦无法一一对应。再次,从原告和被告侯某的身份看,两人同为“玉振公司”的股东,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在审理中表述的交付给被告侯某的款项均是原告为维持“玉振公司”经营、发放员工工资等用途而在外借款,显然原告交付系争款项的目的并非出于其与被告侯某之间的借贷合意。综上,对于原告以本案系争款项系其向两被告出借之钱款,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并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8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9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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