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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佳菱、杨海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第11幢二楼H1室。
  法定代表人:刘培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佳菱,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海冬,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佳菱。
  原告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公司”)与被告虞佳菱、杨海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被告虞佳菱同时作为被告杨海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阳台外安装的伸缩晾衣架。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588弄满庭春雅苑的物业管理单位,且原告依照与开发商上海满庭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入住后,被告违反其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禁止破坏房屋外貌及禁止私自安装晾衣架约定及法律规定,擅自在房屋外墙上安装了伸缩晾衣架,破坏了房屋外貌,影响了建筑使用安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拆除,但均遭拒绝。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虞佳菱、杨海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被告没有看到过,所以不认可。被告安装的是伸缩晾衣架,是可以收回来的,并不是固定晾衣架。临时规约没有规定禁止安装晾衣架,只是要按照物业公司的方式,但是原告没有给出具体的安装方式。被告之前同意整改,询问原告整改方式,但是原告工作人员当时回复就这样吧,被告认为原告的意思就是同意被告这样安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上海满庭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第一物业公司为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588弄满庭春雅苑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原告现仍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虞佳菱、杨海冬系该小区55号902室业主。两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办理交房手续。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七第七条规定,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包括在住宅室外墙面设置晒衣架或其他构筑物包括遮光帘、遮雨蓬、花架、攀绳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附件五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禁止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满庭春雅苑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晒衣架安装:需服从小区的整体布局与安装方式,不得破坏房屋外貌的统一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交房会签单、照片,被告提供的《满庭春雅苑临时管理规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物业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在住宅室外墙面设置晒衣架属于原告有关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内容,根据《满庭春雅苑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业主亦不得破坏房屋外貌的统一性。故两被告于该小区55号902室外墙安装的伸缩晾衣架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安装在阳台外的伸缩衣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佳菱、杨海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阳台外伸缩晾衣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佳菱、杨海冬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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