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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黄志能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虞某某
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
黄志能
刘良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陈伟
金虎

原告虞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志能(曾用名黄大能),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良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国炎,该支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委托代理人陈伟、金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黄志能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被告黄志能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经审查,被告黄志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智勇,被告黄志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及证据五、证据六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误工时间被告黄志能认为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应将护理费中雇人护理的费用返还被告,原告虞某某予以认可,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黄志能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有关损害赔偿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志能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医药费系原告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能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准驾车型A2,在英山县内从事班线客车营运工作。2013年5月7日下午,原告虞某某从英山县温泉镇乘坐被告黄志能驾驶的鄂J×××××小型客车前往温泉镇百丈河村办事,16时10分许,当该小型客车行驶至英山县温泉镇上马坳村上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加之操作不当,造成小型客车后溜侧滑至公路边,造成乘坐人虞某某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能立即将原告虞某某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9天,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并雇请他人到该医院护理原告虞某某27天。2014年4月22日,原告虞某某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该起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志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虞某某为农业户口。被告黄志能所有的鄂J×××××小型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虞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57578元。
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有偿乘坐被告黄志能小型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黄志能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保障乘坐人的安全并将乘坐人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运送旅客过程中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滑,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志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志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责任明确,故对原告虞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黄志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志能已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黄志能应当向原告虞某某赔偿的损失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原告虞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按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为:医疗费:16399.43元;误工费:11684.22元(农23693元/年÷365天/年×误工日期180日);护理费:4275.2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护理时间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天数39天×50元/天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585元(15元/天×住院天数39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虞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63427.94元(含被告黄志能先前垫付医药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虞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62627.94元。
二、原告先前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志能承担。黄志能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共计18163.31元。减去800元后,由虞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黄志能返还17363.31元。
三、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被告黄志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52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及证据五、证据六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误工时间被告黄志能认为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应将护理费中雇人护理的费用返还被告,原告虞某某予以认可,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黄志能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有关损害赔偿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志能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医药费系原告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能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准驾车型A2,在英山县内从事班线客车营运工作。2013年5月7日下午,原告虞某某从英山县温泉镇乘坐被告黄志能驾驶的鄂J×××××小型客车前往温泉镇百丈河村办事,16时10分许,当该小型客车行驶至英山县温泉镇上马坳村上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加之操作不当,造成小型客车后溜侧滑至公路边,造成乘坐人虞某某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能立即将原告虞某某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9天,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并雇请他人到该医院护理原告虞某某27天。2014年4月22日,原告虞某某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该起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志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虞某某为农业户口。被告黄志能所有的鄂J×××××小型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虞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57578元。
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有偿乘坐被告黄志能小型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黄志能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保障乘坐人的安全并将乘坐人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运送旅客过程中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滑,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志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志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责任明确,故对原告虞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黄志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志能已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黄志能应当向原告虞某某赔偿的损失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原告虞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按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为:医疗费:16399.43元;误工费:11684.22元(农23693元/年÷365天/年×误工日期180日);护理费:4275.2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护理时间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天数39天×50元/天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585元(15元/天×住院天数39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虞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63427.94元(含被告黄志能先前垫付医药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虞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62627.94元。
二、原告先前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志能承担。黄志能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共计18163.31元。减去800元后,由虞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黄志能返还17363.31元。
三、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被告黄志能负担。

审判长:王小林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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