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虞兰芳与上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虞兰芳,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皖,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张青,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兰芳与被告上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咨询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至5日,原告和丈夫吴远朋共同参加被告在三亚举办的“一生一势导师密训”活动。活动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以现场竞拍方式出售其一天时间的咨询服务,价格为50,00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的POS机刷卡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对原告付出一天时间,也未提供任何咨询服务。
  被告上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于2017年12月11日赶赴无锡为原告提供了一天时间的咨询服务,咨询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均由原告决定,来回由原告方到车站接送,早上八点出发,晚上八点离开,完成了一个工作日的时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作如下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送军及随从的确到过无锡,但是不是提供咨询服务,而是进行游玩。早上,由原告丈夫吴远朋到车站接车,陪到景区游玩,中午,由吴远朋安排午餐,饭后,双方到吴远朋的公司喝茶,应陈送军的要求,原告夫妻与陈送军在公司合影,下午两点左右,陈送军即推说有事自行离开。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陈送军。2017年12月1日至5日,被告在海南省三亚市组织了由其法定代表人陈送军主讲、名为“一生一势导师密训”的活动。活动期间,陈送军以现场竞拍方式出售其一天的咨询服务,价格为50,000元,原告及其丈夫吴远朋在场。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同年12月11日晨8时11分,陈送军及助理乘坐火车至无锡(到站时间为8时46分),由原告夫妇到站迎接。当日晚20时28分,陈送军及助理乘坐火车离开无锡。2018年1月14日,吴远朋通过微信向陈送军表达希望明确合作方案及所付50,000元费用的性质等,陈送军回复称:“先申明一下,5万仅是拍卖我时间的费用。合作之事我自然重视”。
  2018年6月19日,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6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29日,原告选择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作诚意金50,000元。2019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6民初15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有关的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车票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相关录音、录像或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对于咨询的内容、形式、地点等有何约定,本院只能根据在案证据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告购买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送军一天时间的咨询服务,被告出售的是其一天的时间。关于一天时间的时长,在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常识理解为是24小时。而根据有关车票记载的信息,被告早上8时46分到达无锡东站,与原告夫妇会面,当日晚20时28分离开无锡东站返回上海。虽然,原告关于被告在下午2时就自行离开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是,根据车票记载,陈送军在无锡的时间共计11小时42分,只接近服务时间的一半,即使以12小时计算,其也只服务了一天时间的一半,对于未能提供服务的另一半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扣除一半,确认为25,000元。被告关于一天时间应当以工作日时间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兰芳退还服务费用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虞兰芳承担312.5元,由被告上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宋  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