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
原告虞某与被告上海凌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上海凌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48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4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CEO一职,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工资。2017年11月26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邮件等形式向被告催讨工资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凌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服务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没有实际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上海凌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股东为北京金海岸数字图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及李佳(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另查,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512,500元;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2,500元。被告未按规定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书及证据材料。该仲裁委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554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盖有被告公章的劳动合同以及有李佳签字、被告盖章的职务和收入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从事CEO岗位工作,月工资25,000元;2、门禁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工作地点就是劳动合同上约定的上海市静安区华山路XXX号7楼A室;3、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与甘导(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晓光)、李佳等人的电子邮件、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与刘晓光、李佳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刘晓光、李佳等人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进行工作沟通,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2017年10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刘晓光“是否可以在本月底把去年七月到现在的工资结算给我”,刘晓光并未拒绝,之后至2018年2月14日间,原告以父亲生病住院需要用钱为由陆续发电子邮件给刘晓光要求结算工资,刘晓光在回复的邮件中表示“谢谢你的无私奉献……我会尽快处理公司注资的事情”、“我和李佳商量一下,尽快处理”、“我下周会陆续将注册资金打入上海公司。金海岸在凌某占比51%。届时由李佳发给你工资”、“我和李佳已经见面谈好,相关事项都由她和你负责对接”、“我已经将钱汇给李佳”。
被告辩称:1、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盖章系公司原来使用的印章,但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未提供过劳动合同,且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当时公司尚未成立还没有公章,原告是事后自行加盖的;2、对职务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仅是为原告办签证用,盖章也是原告自行加盖的;3、华山路XXX号7楼A室是李佳所在单位上海嘉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办公地,李佳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的公章暂时由李佳保管在该处,放在公司的柜子里,没有上锁,是原告自己拿了盖章的;4、门禁卡是李佳提供给原告的,为了其进出方便,因为双方是校友,原告经常来喝茶聊天;5、对电子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其中提及的工资实际是指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的酬劳。
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原告称认可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系原告在公司成立后自行补盖的,华山路XXX号7楼A室是上海嘉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用的办公地点,原告入职后一直在该处上班,2016年下半年起,原告自行委托今致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仲裁审理阶段未找到劳动合同且被告也否认签过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后在搬家时找到了劳动合同,所以未主张本案中撤回双倍工资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本质上对双方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首先,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了一年半左右的时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和微信记录中虽有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光、股东李佳等之间就公司项目进行沟通的内容,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被告的管理;其次,对于开具收入和职务证明的原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是为原告办出国签证所用;再次,原告仲裁申请事项之一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诉称意见中也明确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签订过相关书面协议,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却提交了有被告盖章、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而被告虽对劳动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劳动合同的形成提出异议,否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结合被告称公司的公章放在华山路XXX号7楼A室的柜子里并不上锁,而原告自认其工作地点也在上述地址,故不能排除原告私自盖章的可能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有一定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模式较为松散,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支配,与被告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对结合文化传媒行业的特点,被告所称双方系合作关系,电子邮件中所提及的工资系酬劳而非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487,5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虞某要求被告上海凌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48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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