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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敏、贺芳珍与虞剑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虞1,女,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申请人:贺某某,女,193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武,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虞某2,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代理人:虞某某(系虞某2之弟),1961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贺某某、虞1申请宣告虞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贺某某、虞1称,其分别系被申请人虞某2的母亲和妹妹。被申请人虞某2长期患有XXX疾病,2006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10月19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XXX残疾一级,长期住精神病院治疗。故此,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虞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虞某某称,其系被申请人虞某2的弟弟,申请人陈述的被申请人虞某2的基本情况属实,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虞某2的母亲为贺某某,父亲为廖中伟,已于2016年8月17日死亡。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虞某2、虞某某、虞1。被申请人虞某2有四十年的精神病史,曾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及南市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目前被申请人病情不稳定,经常有冲动打人、毁物现象,存在言语性幻听及被害妄想,情感反应不协调,行为较紊乱,自知力缺损。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虞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虞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虞某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综合被申请人生活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虞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申请,依法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虞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叶芳

书记员:赵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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