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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旭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虞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英(虞旭东之妻),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炜,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旭东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英、翁琦炜、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473元,自行车损失2,000元,律师费24,000元。合计71,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理赔。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7时45分许,原告在向阳路1999弄小区内的道路上骑自行车被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沪BPXXXX小型轿车撞击翻飞后倒地。原告因头部受伤昏迷,被急救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原告所骑自行车因撞击损坏。事故发生后颛桥派出所出具X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认为该事故认定对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对被告的车速作出认定,并且适用的法律错误。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经复核,要求颛桥派出所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但是颛桥派出所一周后作出了XXXXXXXXXXXX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果与前份认定相同。原告认为颛桥派出所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仍然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正确。事发小区设有5公里/小时的限速,事发时被告车辆明显超速,但这节事实未被交警认定。另外,小区道路内并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也没有划分中心线,另小区路边亦有停车,故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非机动车行驶要求。所以本案颛桥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认为,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不同,小区道路的功能划分并不清晰,更应考虑小区行人和非机动车优先。被告在小区内超速行驶,并且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理应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73元、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14,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4,020.6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认可原告关于责任认定的意见。其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小区虽然没有中心线故不适用道路交通法的意见,认为其是根据规定靠右行驶的,而原告违反通行规则,故认可有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事发后,其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过高,认可5,000元以内。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发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5天。关于误工费,认可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作地点,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减少金额,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前一年收入情况,故其仅认可按2,48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付。交通费中的停车费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其余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2,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未予定损且没有维修发票。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7时4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P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向阳路都市路西约100米处,由向阳路1999弄圣得恒业小区北门进入小区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行自行车沿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北门,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车头与原告自行车车头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被告各自车辆损坏,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后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XXXXXXXXXXXXX号),原告虞旭东及被告徐某某双方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8月29日,原告虞旭东就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向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载明:经审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等情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经复查后,于2018年10月17日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XXXXXXXXXXXXX号),确定原告虞旭东、被告徐某某双方分别承担上述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虞旭东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P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交付了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以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等为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虞旭东、被告徐某某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车辆明显超过了该小区内限定时速5公里的要求,故其对本案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一节,因其在审理中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其观点,本院不能采纳。关于原告诉称的该小区道路并未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也没有划分中心线,另小区路边亦有停车,故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法中“道路”用语的含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道路的文义解释,用于公众通行的小区道路,其所涉场所的通行规则、各自的责任等亦可以上述法律规范加以明确。原告现以涉案小区道路并未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等为由主张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29,847.6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鉴于原告就此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因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故在原则上可以作为本案损失,但依法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及其它赔付金额包括:医疗费29,847.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947.6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12,928.56元,共计39,328.56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1,800元。鉴于被告平安财保已先行向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根据本案当事人意见,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向被告平安财保返还上述垫付款项。为减少讼累,本院在被告平安财保的赔偿款项中予以直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旭东人民币29,328.56元;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旭东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5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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