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晓,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志思,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王志友,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虞晓与被告王志思、王志友、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志思、王志友目前实际去向不明,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晓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偿付原告借款利息207,000元(计算至2018年3月10日,2018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思、王志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偿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判令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偿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初,原告经青浦工业园区物业公司总经理徐建伟、副总经理尤扣马介绍认识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同年8月,被告王志友以新办企业资金周转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7个月,到期以现金支付利息。2014年3月11日开始一年一签。2015年3月11日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变更为王志思、王志友二人。2016年3月至今,两人仅支付利息24,000元。此后二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王志思、王志友、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友转账30万元。
2015年3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王志思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月息按千分之十五计,年息十八支付,每到期一整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若借款到期乙方无法按时归还,月息将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并支付;本借款由乙方家属或乙方所在企业作为担保人。该份合同借款人(乙方)处有被告王志友、王志思签名,担保人处有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
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邢某向原告转账24,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8月,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现金方式偿付利息。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提出继续借款,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以现金方式偿付借款利息,双方又签订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借款合同》,之前所签订的2013年、2014年借款合同均已被两被告收回。2015年后,两被告通过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邢某支付利息24,000元,未再偿付其他借款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志思、王志友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同时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原告与被告王志思、王志友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应按约还本付息。现两被告届期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内借款利息为54,000元,原告确认两被告通过案外人邢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则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故就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逾期还款,月息则按千分之二十计算,现原告要求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1日起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志思、王志友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则主债务履行期于2016年3月10日届满,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从2016年3月11日起算六个月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就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思、王志友、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虞晓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虞晓借款利息3万元;
三、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虞晓逾期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虞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4元,由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敏
书记员: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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