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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与张某1、范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虞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彦,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3(系范某1之女),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范2,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虞某与被告张某1、范某1、范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彦律师、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律师、被告范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3、被告范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各自依法继承张某2、范4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江路XX弄玉兰园XX号102室房屋(以下称“102室房屋”)的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张某2有两段婚姻关系,其与第一任配偶盛某某生育一子张某1,后两人于1983年7月离婚。张某2与第二任配偶范4于198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范4与前夫生育原告虞某。范某5与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范某1、范2、范4三个子女。张某2于2017年12月14日报死亡,乐某于1959年12月9日报死亡,范某5于2005年7月15日报死亡,范4于2003年3月20日报死亡。张某2、范4、范某5、乐某死亡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张某2于1994年12月14日购得上海市徐汇区桂江路XX弄玉兰园XX号303室房屋(以下称“303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张某2一人名下。303室房屋用张某2、范4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半份额。2007年3月19日,张某2与案外人签订售房合同出售303室房屋,得款人民币7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4月14日,张某2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人民币600,000元购得1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2一人名下。因张某2购买102室房屋的购房款600,000元来源于出售303室房屋所得出售款,故102室房屋应有范4的份额,现原告作为范4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范4在102室房屋内的份额。
  被告张某1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02室房屋应由张某1一人继承。范4与其前任配偶的家庭情况不清楚,其他家庭关系均属实。被继承人均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张某2于1990年7月17日通过控江路房屋调换取得303室房屋承租权,当时303室房屋核定租赁人口仅张某2一人。张某2于1995年4月1日通过公有住房出售购得303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2一人名下。因303室房屋系张某2婚前财产的转化,且购买产权时使用了其工龄和离休优惠,范4及原告没有任何出资,故303室房屋系张某2的个人财产。
  张某2于2007年出售303室房屋,得款720,000元。同年张某2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人民币600,000元购得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2一人名下,但该600,000元购房款并非来源于303室房屋出售款,而系张某2的个人财产。
  被告范某1、范2均答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遗产范围均属实,两人均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2有两段婚姻关系,其与第一任配偶盛某某生育一子张某1,后两人于1983年7月11日离婚。张某2与第二任配偶范4于198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范4与前任配偶生育一女虞某。范某5与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范某1、范2、范4三个子女。张某2于2017年12月12日死亡,乐某于1959年12月9日报死亡,范某5于2005年7月15日报死亡,范4于2003年3月20日报死亡。张某2、范4、范某5、乐某死亡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范4于1990年7月17日经住房调配取得102室房屋承租权,后虞某于1995年4月与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得1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于虞某一人名下。
  张某2于1990年7月17日经住房调配取得303室房屋承租权,于1995年4月与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得303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2一人名下。
  张某2于2007年3月19日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售303室房屋,合同价款7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某2实际得款720,000元。同年4月14日,张某2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600,000元购得1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2一人名下。
  本院通过银行调取张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账户号:XXXXXXXXXXXXXXXXXXX)查实,该账户于2007年3月19日存入现金1元,同年4月5日收到案外人转账700,000元,同年4月12日收到案外人划款126元,同年4月14日,该账户转出600,000元至虞某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户籍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摘抄、干部履历表、公证书、102室房屋买卖合同、产权信息、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303室房屋住房调配通知单、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303室房屋不动产登记簿、102室房屋住房调配通知单、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张某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理中,原告主张303室房屋系范4、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1则认为303室房屋系张某2的个人婚前财产转化,购买产权时使用了张某2的工龄及离休优惠,故主张系张某2个人财产。本院认为,303室房屋系范4、张某2结婚后通过住房调配取得承租权,于1995年取得产权,虽然登记在张某2一人名下,但应视为张某2、范4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告认为,因102室房屋购房款来源于303室房屋出售款,故张某2名下102室房屋产权有范4的份额。被告则持相反意见。本院认为,303室房屋系张某2、范4的夫妻共同财产,故303室房屋出售所得钱款720,000元亦系张某2、范4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张某2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购买102室房屋钱款确系303室房屋出售所得钱款,但张某2购买102室房屋的时间系范4死亡之后,无论购买该房屋的钱款是否来源于303室房屋出售款,102室房屋都应视为张某2的个人财产。
  三、原告认为,其与张某2、范4同住十几年,长期照顾张某2长达31年,与张某2形成了抚养关系,故主张对张某2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提供“徐汇久久关爱套餐”服务记录,用以证明自己对张某2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张某1则否认,认为张某2生前独居,原告对张某2经济上未帮助、精神上未关心,不应作为张某2的继承人。对此本院认为,张某2、范4结婚时,原告已经成年,虽跟随张某2、范4共同生活,但跟张某2之间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张某2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四、审理中,被告张某1称303室房屋出售后,原告要求分割出售款,为此张某2于2008年4月26日转账给原告70,000元,故303室房屋出售款中范4的份额已实际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1提供转账凭条一张。原告则认可张某2转账70,000元的事实,但否认该钱款系分割范4的遗产,而系其他用途。本院认为,在双方就钱款用途性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张某1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在张某2对该笔转账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条,本院无法认定该笔钱款的用途,故亦无法认定该笔钱款即为分割303室房屋出售款中范4的份额。
  审理中,原告虞某、被告范某1、范2均表示,若法院认定102室房屋没有范4的份额,要求继承303室房屋出售款中属于范4的份额。
  本院认为,一、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303室房屋系张某2、范4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每人各半份额。故303室房屋出售款的一半即360,000元应属于范4的遗产。二、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范4死亡后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2、虞某、范某5法定继承,由于范某5之后死亡,范某5应继承的份额由范某1、范2、虞某三人法定继承。三、102室房屋系张某2的个人财产,张某2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虞某并非张某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加之对张某2并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不能作为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本院确认张某1为张某2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某2的遗产。四、303室房屋出售款全部由张某2收取,其中属于范4的360,000并未实际分割,故张某2负有支付范4的继承人相应款项的义务。张某2死亡后,则由其继承人在继承所得财产范围内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2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桂江路XX弄玉兰园XX号102室房屋归被告张某1继承所有;
  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某人民币160,000元;
  三、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某1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2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0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张某1负担人民币12,850元,被告范某1、范2各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弢

书记员:张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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