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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桂珍与孙海江、熊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虞桂珍,女,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江,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熊娟,女,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秦刚,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熊娟、秦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桂珍与被告孙海江、熊娟、秦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宣志慧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柱、被告孙海江、被告熊娟、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宣志慧,人民陪审员顾玲玲、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柱、被告孙海江、被告熊娟、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孙海江与被告熊娟、秦刚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熊娟、秦刚迁出并腾退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孙海江拆迁安置取得,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动迁协议是重要的权利凭证,协议中载明原告系安置对象之一。被告孙海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房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原告的到场同意,而三被告从未联系原告,被告熊娟、秦刚仅仅与被告孙海江单方进行交易,三被告均明知系争房屋涉及原告权利却在原告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私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告诫被告不可进行房产买卖,但被告为了谋取利益不停止交易,伪造交易付款凭证。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系争房屋已经浦东法院判决确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海江共同所有。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孙海江辩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2016年8月,其和被告熊娟、秦刚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其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卖房的事情原告是知道的,一开始说好由其补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起初是同意的。在卖房前其已经给了原告一笔钱并且和原告说好系争房屋和她没有关系的,但后来原告嫌钱少,故主张拿一半的房款。系争房屋的电费、物业费都是其付的,原告没有付过。其给被告熊娟、秦刚看过五联单等材料,五联单上写了其一个人的名字,五联单后来被原告拿走了。《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款其已全部收到,其中第一笔15万、最后一笔70万是转账形式支付的,其他款项都是现金支付的。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熊娟、秦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买卖合同》系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两被告系夫妻,其购买系争房屋时主要看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买方为被告孙海江一人,可见今后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是登记在被告孙海江一人名下的,其系善意买受方。被告孙海江明确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是他一人的,原告与被告孙海江系夫妻关系,一方对房产做出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虽然《买卖合同》约定公证当天付清所有房款,但其认为以合同价款购入系争房屋是划算的,所以在被告孙海江的催讨下陆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第一笔房款15万元以及最后一笔房款70万元系转账支付,因被告孙海江称其对外欠债打卡不便,故其余房款均系现金支付。原告没有来找过其,原告来系争房屋处涂漆的时候房款已全部付清了。2017年4月左右,被告孙海江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其。2017年12月,其入住系争房屋。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孙海江主张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纠纷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海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孙海江(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地址为通北路XXX号;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地址为系争房屋,面积为74平方米。《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孙海江、虞桂珍等五人。
  2015年4月3日,被告孙海江(乙方)与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据甲方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79.92平方米,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758,840.40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孙海江(乙方)与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约定2015年6月6日,甲乙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系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79.44平方米,乙方已付全部房价款732,942.79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孙海江(甲方)与被告熊娟、秦刚(乙方)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已取得系争房屋一套并确定甲方已完成与该房屋开发商的交房手续,为该房屋的合法且唯一的所有权人并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并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430,000元,同时约定了房屋价款的具体付款金额及方式。之后,被告熊娟、秦刚支付了全部房款。
  再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及被告孙海江共同所有。2016年10月9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5民初606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及被告孙海江共同所有。该案于2016年11月7日生效。
  2017年1月20日,被告孙海江(乙方)与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44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754,282.80元。
  又查明,原告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孙海江离婚。2017年6月27日,该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判决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动迁房买卖合同》、收据、(2016)沪0115民初6060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本案《买卖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海江与被告熊娟、秦刚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熊娟、秦刚迁出并腾退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桂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原告虞桂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宣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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