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红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大都金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郑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红龙与被告上海新大都金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红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新大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红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2,8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用品费63.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新大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13时22分,在本市政立路国和路附近,被告新大都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牌号沪EA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海医院等就诊治疗。经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90天,护理15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2,057.9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承担。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新大都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案外人朱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用品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13时22分,在本市政立路国和路附近,被告新大都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牌号沪EA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海医院等就诊治疗。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等功能障碍后遗症,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其若取出内固定,酌情给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沪EAXXXX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朱某某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大都公司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新大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非医保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确认医疗费为72,821.87元;3.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90天,计3600元,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150天,计7500元;4.用品费,原告购买医用垫单等花费63.8元,并提交发票,系为伤情所需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新大都公司承担;5.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原告因事故造成衣物、财物损失,物损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8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8.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案情繁简,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新大都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虞红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虞红龙医疗费62,8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41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
三、被告上海新大都金某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红龙用品费63.8元、律师费4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上海新大都金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虞红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倪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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