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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锡山市。
  虞某某与陈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某履行和解协议,确认本市大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归虞某某所有,虞某某支付陈某1.6万元(已于2002年10月16日交至本院代管)。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王阿媛名下私房,建筑面积24.32㎡。虞某某原系王阿媛的老邻居,陈某是王阿媛的独生儿子。1997年,当时王阿媛已90高龄,为投靠常住无锡的儿子处,故将上述房屋卖给虞某某。同年3月9日,虞某某与王阿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虞某某向王阿媛购买涉案房屋一间,房价款8万元,分二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虞某某支付了首期购房款7万元,王阿媛将房屋交付虞某某使用。2000年2月,王阿媛在无锡病故。同年6月,虞某某将王阿媛的儿子陈某立为被告,诉请涉案房屋归虞某某所有。审理中陈某表示愿承担王阿媛生前债务。同年8月30日,经法院调解,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南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由陈某于2001年9月30日前归还虞某某购房款7万元及办证费1,952元。此后,由于陈某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虞某某为此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02)黄执字第3230号]。执行中,陈某要求涉案房屋仍归虞某某所有,经执行法官主持,双方于2002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虞某某所有,成交房款为89,587元,扣去陈某应返还虞某某的款项73,587元,虞某某尚需支付陈某1.6万元。随后虞某某即依约将1.6万元交本院代管,然陈某却未依约与虞某某共同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信息不明,虞某某本案中起诉的被告陈某系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的户籍信息证明中出生于1938年8月30日的陈某,而(2000)南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调解书记载被告陈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2)黄执字第3230号和解协议未记载陈某出生日期,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摘抄户籍记载王阿媛与陈全福的儿子陈某出生于1939年10月12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虞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少华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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