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金娣,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明,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杨丽萍,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金娣诉被告孙伟明、杨丽萍房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腾空迁出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孙某某系两被告之子,2019年2月22日,原告购买了孙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长临路XXX弄XXX号303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房款并于2019年3月16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但两被告拒绝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是由两被告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原登记在两被告及孙某某名下,两被告自2003年购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此后,孙某某因个人债务问题,派人冒充两被告至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又将系争房屋出卖给了原告虞金娣。出售价格亦远低于市场价。两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属于无效,亦已提起诉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当事人确认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冒充当事人身份变更房地产登记权属的情形,故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虞金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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