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张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领红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韩占胜。
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领红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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