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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之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蜂之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施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蜂之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高峰(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二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3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巍、人民陪审员王晓蕾、曹文进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周华,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8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付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提供的一辆RIVA商务改装车,价款1,380,000元。双方在该合同基础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诺按原告确认的2015年车展样车样式于2015年12月25日交付同等规格配置车辆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按约支付被告全部车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车辆。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又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以星客特湾流E350汽车替换原车辆,原告提车后一个月内被告负责为车辆上沪“蓝牌”,若被告未能上沪“蓝牌”,则一周内返还原告1,380,000元,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17年8月8日,原告提车,然而被告一未能按期为该车辆上沪“蓝牌”。原告认为被告一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义务已完成,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提到的未上牌,被告一认为是原告的不配合、不提供必要的上牌资料(原告购置税支付的凭证、上牌额度的凭证、车辆保险的凭证、原告公司信息相关材料等),若原告提供了前述材料,被告一可以在一个月内帮助原告完成上牌的手续。未上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一没有违约。原告第二项诉请计算时间有异议,利息应当从2017年10月16日起算,因为原告8月8日提车,在双方协议上约定,是提车后两个月内上牌,未上牌的话被告一在一周内返还购车款,所以应该在2017年10月15日返还款项,若要计算利息,应从次日即2017年10月16日起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在国际车展现场签订了合同,2015年4月27日又补充了一些条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合同补充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车辆买卖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里约定了被告一要为原告购买的车辆上蓝牌;
  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全额购车款;
  4、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在2017年4月再次达成协议,被告一用另一型号的车来替代之前的车辆,还是约定了被告一应在原告提车后两个月内为原告的车上蓝牌,若不能,则在一周内返还购车款,被告二作为保证人。
  被告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由于原告与被告一已在2017年签订了新协议,重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证据4,协议有改动的地方,上牌期限为2个月。
  被告一未提供证据。
  被告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提供的一辆RIVA版黑色车辆,价款1,380,000元,备注约定被告一帮助原告包上蓝牌,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上不了蓝牌,被告一承诺全额退款。双方在该合同基础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按原告确认的2015年上海车展摆放的样车样式于2015年12月25日交付同等规格配置车辆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按约支付被告一全部车款,但被告一未按约交付车辆。2017年4月,原告又与被告一、被告二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以星客特E350,车架号1A9FC2GC7EA911008汽车替换原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原告提车后两个月内,被告一负责为该车辆上沪“蓝牌”,若被告一未能为该车辆上沪“蓝牌”的,则被告一同意一周内返还原告1,380,000元,被告二作为本协议被告二的保证人,承诺对本协议内容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2017年8月8日,原告提车。
  庭审中,原告表示提车时涉案车辆的发票、报关材料等被告一均未交付原告,被告一庭后书面说明中也承认该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机动车销售方发票等文件尚在被告一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原存在标的物为RIVA版黑色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此签订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被告一未能提供约定车辆情况后,原告又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一已无法提供原约定车辆情况下,三方就后续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车辆买卖关系达成了新的约定,该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此协议约束,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在原告提车后两个月内,被告一负责为涉案车辆上沪“蓝牌”,若被告一未能为该车辆上沪“蓝牌”的,则被告一同意一周内返还原告全部车款。现被告一在涉案车辆虽已交付原告,但有关单证均在其处的情况下未能完成约定的上牌义务,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上牌责任在于原告的前提下,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应返还原告全部车款,原告也应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一。依据协议约定,被告一的返还车款时间应为原告提车日即2017年8月8日经过两个月再过一周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作相应调整。
  被告二在协议书中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蜂之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车款1,380,000元;
  二、被告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蜂之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1,3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高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峰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蜂之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同时,返还被告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星客特E350(车架号:1A9FC2GC7EA911008)车辆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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