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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物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上海龙造投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融物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林,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雁,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付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付云,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方勇,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龙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付云,执行董事。
  原告融物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策公司)、付云、方勇、上海龙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造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物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林、金雁、被告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策公司、付云、龙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物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策公司支付原告未付租金人民币18,150,000元;2.判令被告龙策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27日的违约金451,472.1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3,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龙策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50,000元;4.判令被告付云、方勇对被告龙策公司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如果被告龙策公司未能履行上述1至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龙造公司质押的被告龙策公司900万元股权及邳州龙策非晶技术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策公司以及案外人江苏龙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造技术公司)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将后二者所有机器设备折价1,500万元卖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龙策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龙策公司,租期5年,租金分10期、每半年一次、期初支付。前4期租金为每期45万元,后6期每期租金为295万元。
  同日,被告付云、方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云、方勇就《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龙策公司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等应付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龙造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股权出质合同》两份,以其持有的被告龙策公司900万元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以及邳州龙策非晶技术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被告龙策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
  《售后回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策公司支付了前3期租金,但第4期及第5期租金至今尚未支付,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所有权转让协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龙策公司、案外人龙造技术公司将持有的机器设备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
  证据2.《售后回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龙策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确定;
  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付云、方勇为被告龙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4.《股权出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龙造公司分别以持有被告龙策公司的900万股权、邳州龙策非晶技术有限公司的600万股权为被告龙策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证据6.租金支付凭证,证明被告龙策公司仅支付了前三期租金,此后未再付款;
  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650,000元。
  被告方勇辩称,对原告所述《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无异议,对其诉请1至3、诉请5均无异议。对于诉请4,希望由被告龙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方勇再就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勇未提供证据。
  被告龙策公司、付云、龙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龙策公司(乙方)、龙造技术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RWB-LCXXXXXXX-ZR),约定:丙方将其所有的电焊机等88种设备(购买价格合计5,064,387元)、乙方将其所有的办公设备等16种设备(购买价格合计600万元)作为租赁物转让给甲方,租赁物件原购买价值11,064,387元,现甲乙双方确认租赁物件协议价款为1,50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及支付前提条件满足后7个工作日内将协议价款1,500万元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后,即完成买方支付协议价款的义务。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移转给甲方,并且,该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转移视为乙方、丙方在租赁物件现有状态下向甲方交货。
  同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龙策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WB-LCXXXXXXX-RZ),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件,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使用该租赁物件并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物件交货地点和设置场所为被告龙策公司、龙造技术公司处。租赁成本为1,500万元,租赁期间共5年,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支付期次共10期,租金支付间隔每半年一次,期初支付,第一期租金为起租日当日,即甲方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当日;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分别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7月1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7月1日、2021年1月1日。第1-4期租金为每期45万元;第5-10期为每期295万元。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则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加速到期,要求乙方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等。
  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付云、方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RWB-LCXXXXXXX-RZ-BZ),约定:被告付云、方勇为《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龙策公司应履行的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龙策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受益人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同日,被告龙造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合同编号:RWB-LCXXXXXXX-RZ-ZY),约定:被告龙造公司以其持有的被告龙策公司的900万元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为被告龙策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提供担保;质押期限为本合同签署之日始至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被担保债权数额1,500万元;如被告龙策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任何规定,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2016年7月14日,上述股权在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
  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龙策公司支付1,500万元。被告龙策公司、龙造技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2017年3月7日,被告龙造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合同编号:RWB-LCXXXXXXX-RZ-ZY),约定:被告龙造公司以其持有的案外人邳州龙策非晶技术有限公司的600万元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为被告龙策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提供担保;质押期限、被担保债权数额、质押担保范围等与2016年7月11日的《股权出质合同》约定相同。2017年3月8日,上述股权质押在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
  《售后回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策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租金,自2018年1月起,被告龙策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审理中,原告请求以本案首次开庭审理之日即2018年12月27日作为《售后回租赁合同》的提前到期日,并自愿将逾期违约金的利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计算,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龙策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8,150,000元(含到期未付租金3,400,000元,提前到期租金14,750,000元)、违约金451,472.13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6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策公司、案外人龙造技术公司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龙策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物价款,被告龙策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龙策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付租金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龙策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云、方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付云、方勇应就被告龙策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勇要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造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两份《股权出质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述股权质押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龙造公司质押的被告龙策公司900万元股权及邳州龙策非晶技术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行使质权。被告龙策公司、付云、龙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物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150,000元;
  二、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物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2月27日的违约金451,472.1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3,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物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00元;
  四、被告付云、方勇对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云、方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融物宝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龙造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持有的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900万元的股权以及邳州龙策非晶技术有限公司6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权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所得价款超出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债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龙造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600元,由被告江苏龙策电气有限公司、付云、方勇、上海龙造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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