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狄艳(曾用名狄红艳),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狄艳诉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上诉人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狄艳之夫狄建刚生前系第三人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6月26日3时左右,狄建刚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单位下班回家途中,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83KM+500M处时,与陈金升驾驶的大货车顺行违章停车追尾相撞,造成狄建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狄建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6月16日原告狄艳为其夫狄建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申请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其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1年11月17日原告狄艳向被告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参加工作保险通知书》。第三人认为狄建刚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代理人刘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双方的证据材料,并在原告向被告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再审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狄建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对新修改的法规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虽在2008年6月16日就已经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缺少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必要的证明材料而未被被告正式受理。原告与第三人几经诉讼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当日即正式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此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决定的规定。根据该决定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狄建刚在2007年6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依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5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维持人社局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5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上诉人虽在2008年6月16日就已经向被上诉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缺少与被上诉人黄河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必要的证明材料而未被人社局正式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河运输公司几经诉讼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人社局当日即正式受理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此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1日生效施行,根据该决定规定,上诉人之夫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依照该决定的规定执行。上诉人之夫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决定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诉人之夫狄建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5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狄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
书记员: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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