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乐禾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武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字谋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余文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柳犀,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乐禾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字谋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衡乐禾零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禾零酒店CRM小程序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禾零酒店CRM小程序,开发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交付设计成果。2018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前期设计费用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一份面值为人民币2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微信群中向原告所演示的设计成果完全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原告在微信群中明确告知被告小程序需要修改和调整的内容,然而2018年12月27日,被告却在邮件中答复原告所提出的更改意见属于新增功能,并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12月29日,原告郑重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照《酒店小程序会员管理系统功能说明V1清单所列内容继续履行设计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符合设计内容的产品。此后,原告又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禾零酒店CRM小程序项目解约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解约函后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继而于2019年1月17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截止目前,时间早已超出合同约定交付日期数月有余,被告依旧未向原告交付符合标准的设计产品,原告也因此未能如期召开小程序的发布会,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可估量的商誉减损。时至今日,被告既未返还原告已付设计费,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补偿原告的损失,而且原告向被告多番催讨,被告均置若罔闻,态度极其恶劣。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禾零酒店CRM小程序项目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费用人民币2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0,000元按照30%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
被告湖北字谋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系争《禾零酒店CRM小程序项目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在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得,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冬路XXX号XXX幢XXX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适用系争《禾零酒店CRM小程序项目合同》第九条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异议,争议在于该条所约定的“原告所在地”为何?系争合同首页载明原告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苏虹路XXX号虹桥天地三号楼东楼5楼”,虽原告注册地不在本区,但本院依合同披露的原告地址取得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字谋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湖北字谋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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