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解某。
诉讼代理人崔维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某(曾用名衡某某),中共党员,肥城市某商场副经理。
辩护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
原审被告人尹某,中共党员,肥城市某商场职工。
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解某诉衡某等人犯诽谤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衡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3日,在天涯社区网站发帖,题目为《山东省肥城市某商场经理解某贪污四百多万,肥城纪检部门包庇袒护》,举报人代表:衡某某。
2014年4月17日,在中华论坛发帖,题目为《从肥城解某贪污案看中国反贪现状》,举报人代表:衡某某、杨某、尹某。
2015年1月15日,在大众论坛发帖,题目为《肥城市某商场68名职工请愿书》,举报人代表:衡某某、杨某、尹某。至2015年7月3日,经公证该文章点击量达到12337次。
以上文章,被告人衡某承认其为主要起草人并上传网站。
2014年12月15日,肥城市纪委经对某商场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后,给予解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网络下载的贴子,证实了三篇文章的具体内容,文章称解某贪污450万元,并列举了事实,其中《肥城市某商场68名职工请愿书》点击量达到12337次。
2、公证书,证实网上确有以上三篇文章并对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3、被告人衡某供述,去反贪局匿名举报我没有参与,2012年7月份开始参与,然后我们就开始实名举报,到检察院,实名举报给我们答复,调查的结果财务根本不符合事实,我们举报主要就是这个合同和工程,我认为这个合同是非法的,还伪造了一个施工协议书,我们举报以上这两个问题就是核心问题,其他都是小问题。起草的文件大部分是我起草的,我们三个共同参与,还有其他人不方便说,然后多次举报,得不到合理公正的结果,我们就上网发布的信息,我和尹某都提出上网,利用这个方式进行举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主要是我操作的,我们就是想用这种方式举报解某的贪污行为,我们公开实名举报。
4、被告人杨某供述,一个是工资、养老保险,我在会上提了两回,我上班的保卫也不让我管了,签到上班,我每次都签到,工资一发到我这就没了,围绕这个事,职工开始找工资和养老保险这个事,上市里去找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租赁合同这个事,意思是商场恢复经营。上网这个事一开始我不清楚了,我不会上网,后来知道的。上网的文章起草的事我没参与,上网我也不会,文章我也没看过,有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后果解某给我说的,最后我问了问衡某,衡某说加上我的名字了,但我也没看那篇文章,至今没看,文章什么内容我也不知道。
5、被告人尹某供述,从2012年开始的,我们几个分别向肥城市检察院、纪委、泰安检察院、省高检、省纪委都反映过,后来肥城市检察院据说是先出了个结论,没有给我们,我也没有见,大概是2014年肥城市纪委出了一个结论,判定了解某严重违纪,有书面的,我见了,包括帐目不清,帐目丢失等情况。上网的文章我看过,但是我没发过,一开始起草的文章我没有参与,应该是衡某起草的,一开始整理的材料是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后来上网的事我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往网上发,我没有参与。
6、肥纪[2014]51号文件。证实2014年12月15日,肥城市纪委经对某商场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后,给予解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所反映问题经肥城市纪委对某商场进行调查后,已给予解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被告人如有意见,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被告人衡某无视法律规定,称自诉人解某贪污450万元,在网络上公开散布,贬低了自诉人的人格、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尹某承认曾参与到有关部门举报自诉人,但未参与上网发表文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尹某参与上网发表文章,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尹某构成诽谤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衡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杨某、尹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尹某对上诉人解某的经济问题进行反映,经肥城市纪委调查后,根据查证的事实已给予上诉人解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上诉人衡某无视法律规定,在网络上公开散布未经查实的虚假事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尹某虽举报解某但未在网络上发表文章,不构成诽谤罪。关于上诉人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错误适用法律、对衡某量刑不当、判处杨某、尹某无罪系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及上诉人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瑞 审 判 员 赵 宇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书记员:陈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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