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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信都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俊华,衡水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南大街1588号。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建朋,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上诉人衡水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朋系李卫德之子。2014年4月24日19时50分左右,李卫德驾驶冀T××××��号摩托车从万都公司所属万都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卫德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9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认定万都公司与李卫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9月26日,李建朋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材料后,2016年9月30日,衡水市人社局向万都公司签发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向衡水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称李卫德的工伤认定在程序和事实上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衡水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卫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6)冀1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认定万都公司与李卫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汉杰等人的证明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李卫德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对李建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万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都公司负担。上诉人万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将万都城全部项目承包给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才是用工主体,李卫德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李卫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下班合理时间内,亦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且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李卫德在超过下班时间2小时20分时与停放的拖拉机尾部相撞当场死亡,极难排除是下班喝酒后意识不清超速造成事故的原因。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负担。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未答辩。被上诉人李建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万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由冀州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变���登记而来,冀州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的曾用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2016)冀1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李卫德与上诉人万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汉杰等人的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李卫德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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